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葛**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孟**、程**、葛**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睢**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5)睢行初字第10行政判决,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睢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李**不服,再次向睢**法院提起诉讼,睢**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4日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孟**,原审第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程**、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的睢政土(2005)44号关于长岗镇西村孟**与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1983年长岗西村分别给孟**之父孟**(已故)、李**各规划一宗宅基,南北相邻,孟**,李居北。同时东邻亦为第三人程**南北相邻规划两处宅基。四处宅基均颁发有宅基证。2002年“睢后街”拓宽,程**北段宅基被全部冲掉,南段宅基按宅基证所载东西宽21米,现建房已占19.9米,剩余1.10米。李**宅基已全部冲掉,其所持宅基证已名存实亡,应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李**述称其宅基未被全部冲掉,在建筑红线以南还剩7米,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及以南土地到南面大路22米,与孟**持有的其父孟**的宅基证所载南北长22米基本相符,但由于孟**已故,孟**应申请变更登记。争议地西邻葛**没提供使用宅基长宽面积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面生活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注销李**所持有的NO.068280号宅基证。2、程**的南北两处宅基填在一本证上不规范,且北段宅基已不存在,注销程**所持有的NO.15753号宅基证。程**所使用土地面积从其新建房屋的东山墙外皮东北角顺北向西丈量21米为A点,从A点向南丈量22米为D点,使AD线与其新建房屋的西山墙外皮平行。AD线以东归程**管理使用,程**的东边界不变。3、注销孟**所持有的其父孟**NO.135471号宅基证。从A点向西丈量9.6米为B点,再从B点向南丈量22米为C点,使BC线与AD线平行,连接CD,CD为9.6米,ABCD组成闭合图形,此图形以内的土地归孟**管理使用。4、从B点向西丈量3.3米为F点,再从C点向西丈量3.3米为E点,FE连线,BCEF为公共出路,FE以西归葛**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孟**、程**、葛**均系睢县长岗镇西村村民。争议地座落在长岗镇十字街西120米,“睢后路”南侧,东西宽9.6米,南北长7米,东邻程**,西邻路,北邻9米建筑红线,南邻孟**。1983年长岗西村进行宅基规划,给程**南北相邻规划两处宅基,北段宅基东西宽11米,南北长15.8米,南段东西宽21米,南北长22米,两宅基填在一个宅基证上。程**北段宅基西侧给李**规划一段宅基,东西宽17米,南北长16米;程**南段宅基西侧,李**宅基南侧,给孟**之父孟**(已故)规划一处宅基,东西宽9.6米,南北长22米。该两处宅基西侧是葛**的宅基,因葛**没提供证据,长宽不详。2002年“睢后街”拓宽,程**北段宅基被冲掉,南段宅基已建起房屋,所剩南段宅基与宅基证记载相符。李**宅基与程**北段宅基相邻,亦被冲掉,争议地与争议地以南至大路以北的土地面积,与孟**所持有的其父孟**的宅基证相符。孟**在其宅基上建房时与李**发生纠纷,即申请政府处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李**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决(200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为,2002年“睢后路”拓宽,程**北段宅基、李**宅基被冲掉,现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南的土地到南端大路共计长22米,与孟**所持宅基证南北长22米相符。东邻程**宅基证所载东西宽21米,现建房占用19.9米,还剩1.10米;西邻路,路西葛**没有其使用宅基长宽面积的证据。睢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面生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土地登记规则》第57条、第58条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睢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睢政土(2005)44号关于长岗镇西村孟**与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路拓宽并没有把我的宅基冲掉完,还剩7米,有证人证言及东邻程**、西邻葛**的拆迁记录为证。2、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孟**的申请只是变更和撤销申请,而处理决定却注销了程**的宅基证,也确定了谁都没有申请的公共出路,明显超出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且将程**、李**追加为行政处理中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争议土地程**与李**已协商处理,睢县人民政府否认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调取的24份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清本案事实并判决维持。李**诉称其宅基被修路占用后还剩7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抗衡。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被告调查处理李**与孟**土地争议,在处理过程中,得知东邻程**、西邻葛**亦主张部分争议地的使用权,遂追加二人为当事人,合乎法律规定;程**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影响了孟**的土地利益,被告当然不能以其协议作为处理李**和孟**土地争议的根据。上诉人称被诉处理决定追加第三人、结论超出当事人申请处理的范围、且争议地已协商履行,并据此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程*志述称,其所建房屋西有5米宽的土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仅1.1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葛家富述称,争议地西出路是其自己所垫,被诉处理决定将出路确定为公共出路不当,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称其宅*在开路未被冲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孟**所持有的其父孟**的宅*证所载南北长22米等书证相抗衡。且争议地系集体土地,即使李**宅*被修路占用后剩余少许,只要不符合安排宅*的面积条件,不影响政府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面生活的原则进行重新分配处理。故李称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睢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李**和孟*红土地争议过程中,发现东邻程**、西邻葛**对争议土地的部分亦主张权利,遂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并将其争议一并处理合法正当。孟*红是本案土地争议的主要当事人,李**和程**将争议地协商分配,影响了孟*红的利益,被诉处理决定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土地权利确定的根据。因此,李**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程*志述称其所建房屋以西有其5米的土地,与其宅基证所载北段宅基东西宽21米及其建房已占用19米的事实不符;农村出路应属公共出路,葛**以出路是自己所垫为由主张出路属于自己不当。两第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及第三人程**、葛**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8月4日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李**宅基与程**的北段宅基相邻,并被全部冲掉,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程**北段宅基东西宽为15.8米,南北长为11米,而宅基证上将长和宽填反了,申请人调查的证人均未证明李**的宅基在修路时被冲完,申请人的宅基南北长16米,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修路后还有7米宽宅基。2、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程**、葛**没有申请处理其宅基争议,程**、葛**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申请人追加程**、葛**作为第三人一并确权无法律依据。3、第三人孟**持有的其父亲孟**的宅基证违法,该宅基证没有存根。2008年初,由于受到第三人孟**的威胁,被迫与孟**签订调解协议,孟**给的5000元并不是占用李**宅基的补偿款,是由于孟**找人将李**的家人打伤而给予的伤害赔偿。请求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在睢县长岗乡扩建道路时,李**的宅基与原道路相邻,现道路拓宽为11.4米,从路边到孟**建房处还有12.8米间隔带不准建房,而李**的宅基南北长为15.8米,经调查,李**的宅基被全部冲完,故政府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第三人间已经协调解决了争议。请求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

第三人孟*红述称,李**的宅基在政府扩建道路时已经全部冲完,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侵占李**的宅基。孟*红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在法院判决后,2008年初,睢县国土资源局长岗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人员经实地丈量和协调,第三人与李**、程**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协议。依据协议,程**将其宅基1.1米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给程**拉30车土,李**将所余1米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给李**5000元钱。现在第三人已经依据法院判决和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建起了房屋,而李**又申请再审称第三人侵占其宅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

第三人程**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葛**未出庭,亦未答辩。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08年2月12日,在睢县国土资源局长岗国土资源中心所,李**、程**与孟**达成协议:1、程**楼房西墙皮往西丈量1.1米归孟**所有;2、孟**拿出相应补偿金补偿给李**,并给程**拉30车土;3、程**楼房北李**的3米3归程**所有,2003年二人达成的协议废除;4、李**与孟**相邻1米多归孟**所有。孟**已按协议履行。现孟**已经在确权地块临街建起楼房。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政府规划和扩建道路,临街建门面房具有经济价值,故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孟**称李**原相邻道路的宅基被拓宽的道路和规划的路边非建筑带全部占用,孟**认为其管理的宅基成了临街土地,而李**则认为在孟**的宅基前其还剩余7米宽的宅基没被占用,其可以在这7米宽的宅基上临街建房。睢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当事人的宅基证记载面积,经调查、实地丈量,认定李**的原宅基已被占用,并依法行使职责进行重新确权。在法院作出原生效行政判决后,2008年2月12日,在睢县国土资源局长岗国土资源中心所,李**、程**与孟**又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也履行了协议,孟**已经在政府确权的宅基上建起临街楼房。李**称其由于受到胁迫才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并没有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并且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调解,故对李**再审称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李**剩余1米宽宅基没被占用,由于仅剩余1米宽宅基,已不能建房使用,据此也可印证政府所作确权认定事实是基本与当事人自认相符的,故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面对现实,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对李**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