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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云诉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诉其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孟**,被上诉人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诉讼代表人卓**、刘**、刘**、卓**、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睢政土(2010)72号处理决定,认定1975年原尚**社抽调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面积131亩,包括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然后原张庄大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进行土地调整。后来,对所抽调的土地,原尚**社给各生产队都分别核减了土地总面积,不再交所抽调土地的农业税、提留款、水费等。抽调的土地由原公社进行管理。农校解散后,土地由尚屯乡政府(原尚**社后来改制为尚屯乡政府)承包给祥府寨村23户村民耕种,由祥府**张庄大队与祥府寨大队分开,分别成立村委)代乡政府收取承包费,2005年尚屯镇政府(原尚屯乡改制成尚屯镇)将争议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张*作为养鸡场(即惠民**公司),剩余的土地仍由23户村民承包种植。从1975年至今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尚屯镇政府管理。经现场勘验,该宗争议的土地已不是原抽地时的面积。涉案土地总面积包括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等总面积共113.45亩,刨掉路肩占地亩,路沟占地3.37亩,公路控制线占地6.33亩,现在争议地的实际面积是102.65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一、争议的102.65亩土地归尚屯镇政府所有;二、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三项共计10.80亩土地为国有公路用地。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与被诉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作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超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同意起诉,可以以尚屯镇祥府寨村委为原告起诉。虽然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的是五个村民组,但尚屯**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尚屯**村委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75年原尚屯公社建种子培养基地,抽掉了原张*大队(后分成张*和祥府寨两个村委会)土地131亩,后返还给张*21.5亩,由于张*耕种不方便与祥府寨村进行了调换,2005年6月,河南**有限公司与祥**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29.5亩土地,故祥**委会对该29.5亩土地已拥有所有权。该29.5亩土地被告确*给第三人尚屯镇政府所有不当,且我国土地所有制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2亩土地归尚屯镇政府所有”表述不妥,应表述为“归尚屯镇农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10)7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被上诉人曾经已本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名义起诉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商丘市**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睢县尚屯镇祥府寨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的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案件在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和商丘市**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各级政府和法院提交超过一半以上村民行使权利的申请书,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同样说明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是2011年9月5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是祥**委会,与此前起诉的祥府寨五个村民组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75年原尚屯公社为服务农业生产,抽调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几个生产队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面积131亩,包括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随后原张庄大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进行土地调整。农校解散后,土地由尚屯乡政府(现尚屯镇政府)管理。涉案土地包括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等总面积共113.45亩,实际争议面积是102.65亩。

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荒庄花厂南,郑*公路南侧,北起公路南侧路沟中线的面积为29.5亩土地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位于涉案土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是不同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所属的村民小组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驳回,不影响此次被上诉人起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复起诉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主体条件,并非规范起诉之前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予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现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29.5亩土地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涉案土地归属仍处于未确定状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土地归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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