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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教委因对被上诉人王**劳动教养不服梁**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被上诉人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本案施行书面审理。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委员会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22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以犯有寻衅滋事为由对王**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上海市徐**家乐福超市员工李**在本超市内盗窃食品时,被保安章*清发现并报告给相关负责人。李**为泄愤报复章*清,遂电话通知王*到场,王*又电话通知王**、姜**,王**又通知赵**、席*等人到场后,到家乐福超市内找到保安并对其威胁,后与保安童**、印国庆、王*等人发生冲突,造成印国庆左额顶部头皮血肿、章*清右肘部皮肤裂创(轻微伤)、王*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其中王**等人两次冲击保安室,对门口保安进行拳打脚踢。后经调查、聆询告知、呈报请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对王**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程序错误,没有征求原告家属及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及没有依法转达原告聘请律师的理由。本院认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案件向被劳教人员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巳不再是必经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意见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按照**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告知聆询属本案决定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聆询的意义在于通过办案部门和拟被劳动教养人当庭对劳动教养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以及拟劳动教养期限与违法或犯罪行为是否相当等进行辨论、陈述和质证,使劳动教养宙批更加公开、公正、透明,以保障拟被劳动教养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合议完毕的二日内把《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而且应当在《聆询告知书》告知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但被告是在合议之前向原告送达的聆询通知。并且从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的办案单位作出《关于对王*、任**、赵**、席*、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由于被告未提交聆询告知书正本,无法从书面证实被告告知的内容。但可以推定被告告知原告拟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而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辨权和质证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错误。另外,在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告对原告已刑事拘留一个月,因原告违法情节轻微被释放,已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被告再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处理,违背了惩罚、教育与挽救相结合的处理原则,对其再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226号劳动教养中对原告王**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依据是《**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分局请示、决定书、送达回执、通知书等程序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劳动教养请示、决定、送达和通知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依据是**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至今未通过**安部部长签发,未以**安部令形式对外公开,仅是规范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其位阶尚未达到部门规章,不应列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强行将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列为审查范围,不仅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也侵犯了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行政权。第三,《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审核、复核、合议、聆询、审议、决定等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上诉人在审批劳动教养过程中,已经严格履行了相应的呈批、审核、合议、审议等程序,也通过《聆询告知书》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聆询权利,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各项实体权利。而聆询的告知时间及形式要件由于实际困难和办案需要,虽与《规定》有所出入,也仅构成内部办案程序的瑕疵,不能影响全案程序的合法性。另外,上诉人根据分局对被上诉人劳教一年的请示,在全面认真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该案的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为区别对待几名同案人员的不同地位,决定对有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殴斗情节的被上诉人酌情加重三个月,正是体现了上诉人公正、独立的行使审批权,符合《规定》及相关法律的精神。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即“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第(四)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根据该法条规定,只要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即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予以认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本市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标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故上诉人对其依法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本案诉讼标的是劳动教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也无职权作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刑事拘留一个月”的表述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此外,法律并没有禁止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因不够刑事处分而对其收容劳动教养,恰恰相反,劳动教养制度正是对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的有力补充,对威慑城市中游走在违法犯罪灰色地带的“边缘人”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上诉人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被上诉人作出劳教一年三个月的决定,也符合劳教制度的立法初衷。另外,本案对被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已经是法定的劳动教养最低期限,且上诉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时,已经将被上诉人先前羁押的刑事拘留期限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可以说,被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无任何损害。第三,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将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引导作为核心内容,严格遵从“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的方针,这点与刑事处罚有着本质区别。一审法院简单地将羁押时间等同于处罚严厉程度,认为上诉人违背了“惩罚、教育与挽救相结合的处理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读和曲解。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行政行为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教育与处罚原则应当属于合理性范畴,一审法院以其错误判断的合理性问题来否定本案的合法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一、2005年12月12日**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不能证明其告知被上诉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二、2002年4月12日**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包括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中没有《聆询告知书》正本,上诉人提供的只有《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首先,回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制作了《聆询告知书》,更无法证明其告知的具体内容;其次,从《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内容来看,送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对被上诉人向分局请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显然,被上诉人在回执上签字的时候,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告知被上诉人对其处罚的具体内容,变相剥夺被上诉人的申辩权。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虽然没有以公安令的方式下发,但**安部已向社会公开进行了发布,现为生效的规章,上诉人在办案中应严格依照该规定的程序来办理,对办案部门具有约束力,办案部门就应遵循,且《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一审法院可以依据该规章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以,上诉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其行为依法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书面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虽然没有以**安部令形式发布,但其已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具有实际约束力,其规定合理、适当,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予遵守。一审法院虽是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审查,并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上诉人认为侵犯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行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通过强制性劳动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但如果违法行为人情节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目的者除外。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性质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养惩戒的目的。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劳动教养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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