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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云诉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林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于1998年1月9日为上诉人张**办理的NO!000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载房屋坐落于韩庄新村,房屋登记面积为94.8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000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民权**放映公司为第三人出具了“建房证明书”。2000年9月25日被告又为原告林**办理了000051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11月原告林**又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蒋**,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将原告林**持有的000051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第三人张**的身份是无业,并不是民权**放映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在办理登记时必须正确履行审查职责,房屋权属来源合法,房屋登记薄记载清楚,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但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没有提交房屋来源有效证明,第三人张**的身份是无业,并不是民权县电源发行放映公司职工,民权**放映公司为其出具的“建房证明书”并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争议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遂判决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张**于1998年1月9日办理000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开庭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庭审,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已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被房管部门收回,其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与本案争议房屋不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间为1998年1月9日,办证的原因是基于原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父母早已与其分家另住,其所称是2000年盖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上诉人对争议房屋进行的修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起诉及权利来源是基于遗产继承,按照《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此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均是基于继承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查明案件事实而径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审查房屋权属来源,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林**曾管理、使用争议房屋,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其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但不影响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收到开庭传票,判决作出后也依法向其送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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