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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谢庄村民组等六村民组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谢庄村民组等六村民组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诉至本院。本院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河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村民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葛**、第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8日为第三人河南**公司颁发永国用(2006)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神**限公司;土地座落薛湖镇李井村;土地用途学校农场;使用权面积762,670平方米(约合1143亩),使用权类型划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847亩耕地被永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河南**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涉案土地不能成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应仍属集体所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6日谢**、侯**、李**、蒋**、张**、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975年商丘**建学校,六原告所属公社要求每个村拿出土地支持建校,各个村都提供了不同数目的土地,公社说每亩给50元小麦补偿,但实际没给,学校占地办学只用了200多亩,后来学校搬走,大部分土地被农民种庄稼种树,还有人私自建窑厂破坏了100多亩。涉案土地一直由六个村民组管理使用。2、涉案土地使用现状照片11张。证明:涉案土地由六个村民组管理使用。原告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其称,原来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并向学校交粮食,后来因不交粮食学校不让种了,这两年才又开始耕种涉案土地,地不是分得,是拾荒的,自己种了3亩多,谁拾的谁种,自己拾的少,1975年大队书记叫李**,对于1975年是否签过合同不清楚,听说过每亩50元补偿的事情,但是自己没见到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75年,商丘师范学院与原告方签订用地合同,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永城师范学校。1994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永城师范学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师范学校搬迁后,为合理利用土地,商丘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14日下发商政文[2002]80号批复,决定涉案土地由河南**公司使用,永城市人民政府遂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表;3、地籍调查表;4、1994年永国用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永城师范学校,地址栾湖乡李*大队,用地面积620,964.311平方米,用途农场、果园;5、1994年永国用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永城师范学校,地址栾湖乡李*大队,用地面积141,753.404平方米,用途校园附小;6、2005年12月2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2005]40号批复,该批复根据2004年11月10日永城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意见,同意将永城师范学院在栾湖乡旧址的1144亩土地收回,土地收回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划拨给河**集团开发利用;7、2002年9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02]80号批复,该批复认为商**学院使用的地处永城市栾湖乡境内的1144亩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同意作为国有资产注入神火集团,由其开发利用;8、2004年11月12日河**集团有限公司豫神请[2004]78号《关于投资建设永**业学院有关问题的请示》,该请示提出神火集团拟出资3000万支持建设永**学院,并将该资金作为购买永城市收回的原商**学院栾湖校区1144亩土地的资金;9、2005年12月10日河**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神火集团申请办理过户原永**学院旧址土地的请示》;10、契税完税证两份,河南**公司缴纳栾湖(永城)师范原址房地产契税共计120万;11、2005年12月1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2005]130号文件,该文件提请永城市人民政府收回永城师范学院旧址用地划拨给永**集团使用;12、1994年3月22日原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商署土[1994]18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永城师范学院于1975年4月占用栾湖乡李*村耕地363.567亩、郭**村耕地44.960亩,共计212.63亩作为校园及附小用地;13、1994年3月22日原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商署土[1994]19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永城师范学院于1975年4月占用栾湖乡李*大队耕地167.67亩、张**村耕地373.037亩、张大庄村耕地194.842亩,共计931.446亩作为校办农场、苹果园用地;14、1994年4月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1994]27号批复,该批复根据商署土[1994]19号批复,同意永城师范学校征用栾湖乡李*村耕地363.567亩、郭**村耕地44.960亩,共计212.63亩作为校园及附小用地;15、1994年4月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1994]28号批复,该批复根据商署土[1994]18号批复同意永城师范学院于1975年4月占用栾湖乡李*大队耕地167.67亩、张**村耕地373.037亩、张大庄村耕地194.842亩,共计931.446亩作为校办农场、苹果园用地;16、2006年7月11日进账单,该进账单显示,河南**公司向永城市**算中心汇款68.64万元;17、地籍图;18、1975年土地合同,该合同显示为支持商**学院在原永**湖公社建校办学,薛湖、栾湖两公社自愿将耕余土地交给商**学院建校和耕种使用,确定从李*、张**、郭**、张大庄四个大队划出1373亩地交给商**学院,由商**学院按每亩50元的报酬交给生产队,此土地的所有权和机井、树木等附属物归商**学院所有,一切手续当面办清。李*大队土地638亩,经手人是李**;张**大队土地54亩,经手人是张**;郭**大队土地448亩,经手人蒋**;张大庄大队土地231亩,经手人张**、张**。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涉案土地是永城市政府划拨给其使用的,且已经支付相应价款及土地登记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三组证据:1、河南**限公司2006年2月17日豫神函[2006]14号《关于转移永**学院旧址土地使用权的函》,该函提请永城市人民政府并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下属子公司河南**公司名下,因3000万资金系河南**公司所出;2、2004年11月16日付款手续一套,河南**公司向商**学院办学投入资金3000万;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永城市人民政府收回后,划拨给河**集团开发使用,该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并在缴纳相关契税后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6年1月5日、2007年4月11日永城市职业学院向河**集团交接涉案土地手续清单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组证据:1、1985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永师土地中间郭*南堤的协商决议》,该决议显示,郭*南堤堤脚处为学校与生产队的分界线,分界线向上土地为乡所有,交由原售地生产队群众植林使用,分界线向下土地为校方所有;2、1980年5月28日永**学校转让部分校舍及土地(216亩)作为农校校址的协议书一份;3、1999年10月8日,永**学校与栾湖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永**学校将部分土地发包给栾湖乡人民政府承包,栾湖乡人民政府每年每亩支付给永**学校小麦200公斤,承包期限自1999年0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止;4、2001年4月10日永**学校与聂**签订《更新北校树木处理协议书》一份、2001年4月10日永**学校与聂**签订的《更新栽树承包合同书》一份,永**学校将校内、外、路边、沟旁承包给聂**栽种树木,承包时间从200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5、2001年4月22日永**学校与刘*签订土地协议书一份,永**学校将原址校园内的土地、房舍、设施交由刘*使用,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该组证据证明:永**学校作为土地使用者,出租并转让部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

第五组证据:2007年4月10日关于河**集团接收永城师范老校址资产情况汇报一份。证明:河**集团决定收回涉案土地并协调处理被侵占土地。

第六组证据:涉案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位置、面积。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支付补偿,涉案土地仍应属于集体所有。证据2没有四邻签字,办证程序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的六份调查笔录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不能证明六原告与1975年协议上的村民组有关联。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果照片显示的是1975年-1982年之间的土地状况,则会影响土地的国有性质,如果是现状,只能证明原告侵犯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与被告相同,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847亩土地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商丘师范学院拟在原永**湖公社建校办学,原永**委及栾湖、薛湖两个公社党委决定支持,两公社自愿将土地交给商丘师范学院建校和耕种使用,确定从李*、张**、郭**、张大庄四个大队划出约1370亩地交给商丘师范学校使用,商丘师范学校每亩支付给生产队50元,此土地的所有权和机井、树木等附属物归商丘师范学院,一切手续当面办清。1975年4月27日商丘师范学院与李*、张**、郭**、张大庄四个大队签订用地合同,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永城师范学校。1980年,经原商丘行政公署批准,原永城县教育局拟在原永城县**技术学校,经有关机关协商,永城师范学校划出土地216亩(包括校舍及地上附属物),出让给农业技术学校建校使用。1985年,永城师范学校因地界问题与原永城县栾湖乡郭**、张双楼村民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解决。1994年,永城师范学院申请补办征地手续,1994年3月22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商署土[1994]18、19号批复、1994年4月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1994]27、28号批复,同意永城师范学校征用栾湖乡李*村耕地363.567亩、郭**村耕地44.960亩,李*大队耕地167.67亩、张**村耕地373.037亩、张大庄村耕地194.842亩,共计1144.076亩作为永城师范学校附小及校办农场、苹果园用地。1994年5月,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为永城师范学校颁发永国用第060号、永国用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个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合计762,670平方米(约合1144亩),即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1999年10月,永城师范学校与栾湖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学校部分土地发包给栾湖乡人民政府耕种,栾湖乡人民政府每年每亩支付给永城师范学校小麦200公斤,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止。2001年4月10日永城师范学校与聂**签订《更新栽树承包合同书》,将校内、外、路边、沟旁承包给聂**栽种树木,承包时间从200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同年4月22与刘*签订土地协议书原址校园内的土地、房舍、设施交由刘*使用,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

2000年前后,永城师范学院由永城**旧址搬至永城市东城区,为避免土地闲置,永城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交由河**集团开发利用,由河**集团筹资3000万支持商**学院在永城市东城区的建设。2002年9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02]80号批复,认定商**学院使用的地处永城市栾湖乡境内的1144亩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同意作为国有资产注入河**集团,由其开发利用。2004年11月,河南**公司支付3000万元。2005年12月1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2005]130号文件,提请永城市人民政府收回永城师范学院旧址用地划拨给河**集团使用;2005年12月2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2005]40号批复,同意收回永城师范学院在栾湖乡旧址的1144亩土地,土地收回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划拨给河**集团开发利用;2006年2月17日,河**集团作出豫神函[2006]14号《关于转移永**学院旧址土地使用权的函》,以3000万资金系河南**公司所出为由,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河**集团下属子公司河南**公司名下。2006年1月5日,河南**公司接收永城师范学校原址土地手续。2006年7月18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河南**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部分证载土地被村民耕种,河南**公司拟收回土地进行管理。六原告以证载土地中的847亩原为自己集体所有,河南**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该土地不能成为国有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原永城县薛**、栾湖公社下属李*、张**、郭**、张大庄四个生产队集体所有,但该四个生产队1975年4月已经与商丘师范学院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且商丘师范学院已经支付每亩50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之规定,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的土地成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六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由其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自1975年后重新获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涉案土地自1975年4月由永城师范学校管理使用并于199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学校改迁新址,为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土地资源闲置,被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称涉案土地一直由自己村民管理使用,但是永城师范学校自1975年签订土地转移协议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且在1999年10月与栾湖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永城师范学校将涉案部分土地出租给栾湖乡人民政府,由村民进行耕种,六原告的证人谢**出庭作证时也认可当时耕种土地要向学校缴纳粮食,后来因为不交粮食,学校不让种了,这两三年重新开始耕种的,土地并不是村集体分的。故六原告部分村民虽管理使用部分涉案土地,但是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因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所有权而进行的管理使用。被告收回原属永城师范学校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后,依法划给第三人使用并在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后为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六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谢庄村民组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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