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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谷熟镇虞城县南头村委会因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头村委会(以下简称虞城县南头村)因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虞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孙*、一审第三人虞城**品购销站(以下简称虞城县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虞城县政府2011年9月2日作出(虞政土)[2011]36号《关于对虞城县**食品站与谷熟**头村委会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谷熟镇南头、虞亳路西侧,原东边长42米、西边长59米、北边长33米、南边长35米(折合2.6亩)。由于虞营路及谷熟镇东西街拓宽,现实际现状为东边长29.098米、西边长44.491米、南边长17.770米、北边长21.219米,面积912.768平方米(折合1.37亩),北邻:张**、路,西邻:焦**,南邻:汤**、魏**,东邻:虞营路。虞**品站于1963年8月同虞城县南头村(原谷熟公社南头大队)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地合同,1971年11月份,虞**品站与虞城县南头村(原谷熟公社南头大队)签订用地协议并支付910元用地费后获得长期土地使用权2.6亩。该决定决定,争议的1.37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用,使用权归虞**品站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位于虞城县谷熟镇南头、虞营路西侧。1963年8月18日虞**品公司谷熟食品经营处与谷熟公社南头生产队、西头生产队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宅地合同,1971年11月20日又与谷熟公社南头北西关东生产队重新签订地皮合同,以每亩100元的价格获得了东边长42米、西边长59米、北边长33米、南边长35米,折合2.6亩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后由于虞营路及谷熟镇东西街拓宽,争议地实际现状为东边长29.098米、西边长44.491米、北边长21.219米、南边长17.770米,面积912.768平方米,折合1.37亩,北邻张**、路,西邻焦**,南邻汤**、魏**,东邻虞营路。虞城县政府根据虞城县食品站的申请,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1.37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谷熟镇虞城县食品站使用。虞城县南头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虞城县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虞城县政府根据虞城县食品站的申请,通过审查立案、告知权利、调查勘验、作出决定、送达决定,符合行政处理案件正当程序性原则要求。虞城县政府根据虞城县食品站提供的1963年租赁宅地合同、1971年地皮合同,经过调查勘丈,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虞城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认定争议的现有的1.37亩土地归国家所有,由虞城县食品站使用,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原则。虞城县南头村以1963年租赁宅地合同、1971年地皮合同中部分字使用了应该在1977年以后才能使用的简化字、1971年地皮合同中代表人没有签名、南头大队的印章系后来补盖为由认为2份合同系后来伪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1977年以后才能使用简化字,只是国家对使用简化字的统一要求,不能因此否认1977年以前不能使用简化字而正是对以前使用简化字的统一规范;1971年地皮合同中代表人没有签名,但从庭审中,虞城县南头村申请出庭的证人即地皮合同中代表人之一胡**证实,1971年其任队长时和虞城县食品站丈量的地皮,当时陈**也参加了;1971年11月20日签订的地皮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私章是本人的;地皮合同签订后,其本人没有要钱。因此代表人没有签名也不能否认该地皮合同的存在;虞城县南头村称南头大队的印章系后来补盖,要求鉴定,经鉴定因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对其要求鉴定内容,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因此虞城县南头村认为南头大队的印章系后来补盖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虞城县南头村认为虞城县政府依据一份违背当时政策和法律规定与不具备处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任生产队队长的陈**、胡**签订的不符合合同要件的租地协议将归虞城县南头村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国家所有,由虞城县食品站使用,被诉处理决定与事实相违背、与法无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虞城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基本合法,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63年租赁宅地合同、1971年用地合同均系后来伪造,两份合同中队长的签名均系伪造,公章是后来加盖的,合同中的部分简化字也是签订合同后出现的,一审判决根据伪造的合同做出判决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称,被诉处理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及请求同被上诉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1963年先由一审第三人虞城县食品站租赁使用,1971年又与虞城县谷熟公社南头北西关东生产队重新签订合同,获得2.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长期管理使用,被上诉人虞城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之规定,认定争议的现存的1.37亩土地归国家所有,由虞城县食品站使用,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原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称胡**的签名是伪造的,但1971年时任队长的胡**一审出庭作证,1971年是经自己的手给虞城县食品站丈量的地皮,当时陈**也参加了,1971年11月20日签订的地皮合同上的私章是其本人的。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称1971年合同上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但是经鉴定因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对其要求鉴定内容,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请求法院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法院无权确认土地的权属。综上,上诉人虞城县南头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虞城县谷熟镇虞城县南头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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