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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因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争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乡桑东村第四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乡桑东村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闫**参加了诉讼,证人高**、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起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就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商丘**民法院曾于2010年10月作出要求政府确权处理的司法建议书。之后在2010年10月28日,原告依法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有作出国有土地权属确认的职权,但原告未提交确权申请。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发表意见。

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事项:1、2010年10月28日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位于夏邑县桑固乡桑固街北侧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2、证人高**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刘争论、徐**共同到夏邑县政府向法制室主任张**提交土地确权申请的事实;3、证人徐**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刘争论、高**共同到夏邑县政府法制室提交土地确权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证人及原告的陈述,并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高**、徐**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印证原告曾去被告处申请处理土地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与第三人就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0年10月作出要求政府确权处理的司法建议书。2010年10月28日,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向夏邑县政府提交土地确权处理申请。截止原告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在原告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夏邑县桑固乡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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