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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干作生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干作生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作生、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林有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睢政土[2011]72号《关于对周堂镇**村干作生与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林**使用的宅基是老**,1982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时,规划组将姬长富管理的荒地邦给林**一部分,并经县政府给林**颁发了宅基证,三十多年来林**一直都是按照该村规划组规划的长宽面积使用的,与他人并无争议。1995年该村在换发宅基证时,将林**的宅基证东西宽和南北长填颠倒了,形成了证载长宽与实际宅基的长宽不符。同时,该证的四邻也不是发证时的居住人,东邻南段由原来的林**变为现在的林**的出路,在该证的长宽数字上也作了修改。如果宅基上的长宽尺寸需变更时,应申请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村委会无权在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上改动,其行为失去了县政府确权发证的严肃性,应予注销。林**所使用的宅基是1982年经规划取得,其使用现状没有改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使用。干作生取得荒地的使用权是1982年宅基规划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优先于荒地的使用权,林**宅基的东西宽18.32米并没有改动,干作生称林**私自改证多占他1米多荒地,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注销林**持有的东邻林**、西邻林**、南邻林**,北邻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林**使用的宅基地,以该宅基的东侧院墙的东北角为A点,从A点顺其林**的堂屋后墙向西丈量18.32米,定为B点,AB连线,AB线向南平移16.70米,致林**和余**两家的堂屋后墙坐子砖,东西宽为18.32米,分别定为C点和D点,ABCD范围内的土地,归林**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干**与林**均系睢县**曹村委前曹村村民,干**管理的荒地与林**的宅院东西相邻,林**的宅院居西,干**荒地位东。双方争议地位于林**居住宅基院内,东西宽1米,南北长9.95米。林**的宅基是老**,1982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时,将林**东侧姬长富家的荒地规划给了林**一部分,睢县人民政府给林**颁发了宅基证,林**按照证载的土地面积形成宅院使用至今。干**管理使用的荒地原是姬长富家的,1982年宅基规划后,原生产队将剩余的姬长富家的荒地北段分给了干**管理使用。2010年干**认为林**宅基占压了他管理使用的荒地1米左右,与其发生纠纷,后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8月9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干**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林*礼现住宅基实际使用状况是东西宽18.32米,南北长为16.70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经调解未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林友礼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进行了涂改,依法应予以注销,对此干作生没有异议。林友礼所居住的宅基自1982年宅基规划以来已形成近三十年,其使用现状没有改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使用。干作生取得荒地使用权在1982年宅基规划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优于荒地的使用权,睢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干作生无证据证明林友礼宅基多占其1米左右荒地,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自己使用的荒地是1983年宅基规划时村里规划给自己的,东西宽12米,南北长10.16米,1995年林**私自改动宅基证,多占自己1米多荒地,被诉《处理决定》未将林**侵占自己的1米多荒地确权给自己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及请求同被上诉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干作生在庭审中自认,一审第三人林**1993年在涉案土地上翻建房屋时是自己帮的工,1996年林**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厨房时,自己在外打工不知道,1996年中秋节前自己打工回来,亦未与林**发生争议,至2008年,自己才发现林**使用的宅基多占了自己1米多,遂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干作生称一审第三人林**的宅基多占其1米左右荒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处理土地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第三人林**自1982年宅基规划以来使用涉案宅基,形成院落近三十年,且其宅基地使用现状一直未发生改变,应当按照实际管理使用现状管理使用涉案土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干作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干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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