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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夏*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博、一审第三人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为王**颁发夏集用(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王**,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南邻冯*,北邻路,东邻王**,西邻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3月9日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王先进颁发了宅基使用证,证载:南至王文学,北至朱*,东至王**,西至坑塘,长16米,宽10米。1999年8月31日,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王**颁发了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使用证》。2008年2月2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王先进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建房,王**与王先进发生争议,王先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使用证》(以下简称081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夏**法院作出(2011)夏*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认081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现王**要求确认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就涉案土地办理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使用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对涉案土地原属王先进管理使用的事实,王**予以认可,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称,从1999年8月31日起,自己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夏邑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王先进因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在一审第三人王先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诉人王**持有的081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之诉发生前,其二人均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即土地使用权证重叠,二人互为利害关系人,一审第三人王先进诉上诉人王**持有的081号土地使用权证有诉权,同理,上诉人王**诉一审第三人王先进持有的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亦应享有诉权,虽上诉人王**持有的08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确认无效,但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王先进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应认定上诉人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的合法权益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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