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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发公司诉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杨**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梁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对涉案纠纷进行协调。因协调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其职权现已归属一审被告商丘市住建局)于1994年6月22日为一审第三人杨**颁发0422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座落凯旋北路鞋厂院内,建筑面积63.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5月30日,华**产公司与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以下简称第三房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房管所将座落在凯旋北路18号、19号(烟厂家属院南侧)的直管公房253.41平方米交于华**产公司,由其用于开发和旧城改造,其中沿街门面房106.65平方米,生产用房146.76平方米,由华**产公司拆迁、补偿。1998年2月27日,华**产公司依照协议,将拆迁房屋全部移地安置在红旗路242号,并补差价10000元。在华**产公司拆除19号院内三间东屋时,第三房管所提出原协议已拆迁补偿完毕,协议终止,拆迁现场现存的商住房与拆迁协议无关,不包括在拆迁协议之内。华**产公司于2000年初以梁园**管理局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梁**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商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园**管理局将凯旋北路19号院内的东屋三间交还华**产公司拆除。在执行该判决期间,发现第三房管所已于1994年6月20日将该三间房屋出售给杨**,并于1994年6月25日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华**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梁园**管理局,但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权利已归属商丘市住建局,所以,商丘市住建局作为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杨**提出华**产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华**产公司已在2004年就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华**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杨**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还应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照原**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而且公有房屋买卖时,还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本案中,梁**管局没有原商丘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也没有对出卖的公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称,华**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2004年就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华**产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产系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直管公房的处置,无论是交由华**产公司进行拆迁,还是出售给杨**,均是民事行为,在杨**已经办证的情况下,华**产公司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未能向其交付拆迁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撤销房产证,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对诉争房产系善意取得,应依法保护其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相同。

被上**地产公司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房产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权利人为华**产公司,杨**对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管局向上诉人杨**出卖的房产系公有房屋,根据原**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之规定,梁**管局向杨**出卖涉案房产并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无原商丘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对出卖的公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杨**、商丘市住**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生效的(2000)商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园**管理局涉案房产交还华**产公司拆除,被上诉人兴房地产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杨**、商丘市住建局称被上诉人兴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各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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