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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李凯诉其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李凯诉其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于2005年7月18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证。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西半部,房屋总层数4层,所在层数2-4层,建筑面积1985.55平方米,设计用处办公。后第三人王*用该房产抵押担保在第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6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材料等有关证明文件。第三人王*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虽然提交有商规建(2004)168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国用(2004)字第02004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和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均无档案。而且提交的商国用(2004)字第02004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商丘**理局印章,但是在2004年以前,原商丘**理局已更名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并起用新的印章,其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王*申报不实。第三人王*未依法提交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给第三人王*颁证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办证遵循受理、审查、审批等程序,其颁证程序合法。被告颁证适用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该规章在颁证时有效,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王*颁发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王*已涉嫌刑事犯罪,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审理中王*未参加庭审,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撤证依据明显不足;3、假设第三人王*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就属于典型的由王*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通过买卖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提供虚假办证手续,申报不实,上诉人没有经过严格审查为王*颁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相同。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供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9日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第B037215号和第B0372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第B037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位于梁园区中医院综合楼1层,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位于该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一审第三人王*以该综合楼2-4层即涉案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作抵押向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6年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将梁园区中医院综合楼1层房屋为案外人高*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87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综合楼2-4层也即涉案房屋为高*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案外人高*将梁园区中医院2-4层房屋即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被上诉人李*得知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高*提交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87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梁园区中医院综合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梁园区人民法院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撤销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通过购买案外人高红的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了第三人王*、商丘市银信典当行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一审第三人王*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商规建(2004)168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国用(2004)字第02004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商丘**理局和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均无档案。商国用(2004)字第02004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商丘**理局印章,但商丘**理局在此之前就已更名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并起用新印章。一审第三人王*未依法提交施工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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