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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袁**诉其劳动教养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袁**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教委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1年8月2日晚,袁**与方**等人至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415弄温欣旅馆内,因同行人员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办理入住手续而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袁**等人拳打脚踢,用店内的凳子打杂方某某致其轻微伤,并砸坏店内的玻璃门把手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元,后被抓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袁**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日晚,袁**与方**等人酒后至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415弄温欣旅馆内要求开房。因方**等人没带身份证,遭到该店前台女服务员李*拒绝。方**遂将该店老板方**叫到前台,因言语不和就与该店老板方**发生争执。期间,方**砸了店内的一个电脑显示器,继而袁**、方**等人对方**进行殴打,其中袁**持凳子砸了方**,致方**头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店内财物损失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7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袁**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又被延长拘留至2月10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袁**劳动教养壹年。2012年3月5日原告袁**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把一些本应予以治安处罚的人给予劳动教养明显不当。原告袁**虽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应属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并且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原告袁**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其刑事拘留三十日,已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被告又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称,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既可予以劳动教养。本案上诉人同多人,持械围攻受害人并致其轻微伤,同时打砸店内财物,其危害后果严重,对本市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其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治安处罚的调整范畴。其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袁**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作出刑事拘留三十日的决定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范畴。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拘留属于对被上诉人处罚,已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观点有失偏颇。被上诉人袁**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本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选择法定的最轻劳教期限,属量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会(2012)沪劳委[审]字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是致使受害人轻微伤和财物损失137元的轻微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即可,足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和警示教养的目的,对被上诉人劳教一年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正,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通过强制性劳动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根据查明的事实,袁**等人因住宿问题与温*旅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在其无礼要求被拒绝后,采用暴力方法,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砸坏旅店价值137元物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袁**予以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养惩戒的目的。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劳动教养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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