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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行政赔偿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王**位于宁陵县**贸公司家属院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行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所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原址置换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157.30平方米相同面积的房屋及返还原告原房屋内物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14日依法取得位于宁陵县**贸公司家属院内116.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宁国用(1999)字第2409-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幢,建筑总面积157.30平方米,并于2002年2月领取了宁陵县房权证(2002)字第A000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初,被告决定对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崇文中路原西湖市场进行旧城改造,实施拆迁。2008年1月10日,宁陵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公告。原告不服该拆迁公告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拆迁公告。案件审理期间,宁陵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4月17日决定撤销该拆迁公告,因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河南省**民法院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宁陵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该拆迁公告违法。2008年2月25日,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作出宁创字(2008)6号《宁陵县西湖中心市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原告及案外人程**等六人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作出宁创字(2008)6号《宁陵县西湖中心市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2008年5月10日,宁陵**员会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确认宁陵**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无效。

2008年9月27日,宁陵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勘验调查,确认砖混结构住房建筑面积201.5平方米,砖木结构简易房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房屋拆迁调查表有原告之父王**代签的原告之母关爱莲姓名。2008年9月27日,宁陵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制作的西湖中心市场署名王**拆迁补偿费领取单上有原告之父代签的原告父母姓名。2008年9月29日,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制作的西湖中心市场署名王**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有原告之父代签的原告之母姓名。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宁政土(2008)18号《关于收回崇文路与新吾路交叉口西南角规划拆迁改造区域市场管理局等4个单位及陈**等114户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附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居民土地面积统计表》中,其中登记名王**被决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82.41平方米,但不包括原告持证使用的涉案土地。2009年1月13日,被告依据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及相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为案外人宁陵**有限公司颁发了宁国用(2009)字第24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原告持证适用的涉案土地包括其中。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该颁证行为,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告为案外人宁陵**有限公司颁发的宁国用(2009)字第24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持证使用的房屋,并在宁陵县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将原告房屋内物品清理登记造册,存放于宁陵县南环报废汽车回收站。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5日下午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持证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原告诉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强制拆除时未依法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致使无法算清差价,依据保证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支持原告请求在拆迁原址为其安置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房屋的诉请。原告要求在被拆迁原址为其重新建造房屋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目的和现实状况,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被拆迁房屋不是商铺,原告请求在被拆迁原址为其一楼安置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拆迁房屋占压处属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另案请求补偿,原告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被告应依照其举证的公证书附件中财产清单载明的内容返还原告。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5日下午强制拆除原告位处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新吾南路2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拆迁改建地段补偿安置原告面积157.30平方米的商品楼房或按执行时拆迁地段的商品住宅楼房的市场价格折算补偿款及返还原告判决书附件载明的物品。

上诉人称,根据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提交对被拆迁人王**房屋拆迁调查表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上诉人房屋砖混结果主房建筑面积201.5平方米,砖木结果简易房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上诉人被违法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实际297.02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此实际面积对被上诉人在原址重建房屋或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是少数民族,在其院内长期进行牛羊肉加工销售,被拆迁房屋是原告进行商业经营的场所,拆迁安置补偿不应按住房对待,而应按商业用房的范围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2.41平方米,为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请在本案中依法裁决。因为被告行为被确认违法,公证机关不得为违法行为出具公证文书,其被上诉人提供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清单公证文书应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返还依据,上诉人请求按照上诉人所列物品返还被拆迁房屋内上诉人物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拆迁改建地段补偿安置原告面积157.30平方米的商品楼房或按执行时拆迁地段的商品住宅楼房的市场价格折算补偿款及返还原告判决书附件载明的物品”的内容,改判令被上诉人在违法拆迁原址为上诉人重新建造砖混结构住房201.25平方米,砖木结构简易房95.77平方米;或者按执行时原拆迁地段的297.02平方米门面房的市场价格折算补偿款,赔偿上诉人自被确认违法拆迁之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时租赁该房屋应得的收益,并返还上诉人房屋及院内的所有物品。

被上诉人答辩称,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57.30平方米对上诉人补偿,返还上诉人物品已有公证文书记载。补偿款按照上诉人父母签字认可的补偿协议,对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屋内所有物品均以合法保管,只是上诉人没有领取。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房屋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5日下午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管理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行政赔偿请求发生变动,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调解,现调解无果。上诉人此部分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上述规定确立了房屋性质以批准文件或者登记文件为准的原则。因此主张自己的房屋为商业用房,应当提交批准登记为商业用房的证据。若登记批准文件是住宅,只能确定为住宅性质。上诉人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用途为住宅,上诉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不应按住房对待,而应按商业用房的范围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宁陵县公证处(2009)宁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是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数量及类别确认,并非对拆迁行为合法性确认。上诉人主张公证机关不得为违法行为出具公证文书,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清单公证文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此公证文书,确定返还物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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