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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菅**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菅**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65号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菅**,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永龙集用(土籍)字第29-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东西宽1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原系永城市工商局龙岗乡工商所办公用地,后永城市工商局龙岗乡工商所将涉案土地转让,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菅洪申颁发了永龙集用(土籍)字第29-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东西宽1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01年原告菅**在涉案土地上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第三人菅洪申建房一间,双方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10月,原告菅**得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菅洪申颁发了永龙集用(土籍)字第29-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菅**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及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三人菅**与原告菅**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0月15日,该案庭审中第三人菅**出示了永龙集用(土籍)字第29-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原告菅**在2007年10月15日就应当知道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其在2011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进行救济的途径有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选择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菅**选择申诉、信访的途径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逾期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其已丧失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菅**的起诉。

上诉人菅**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菅洪申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上诉人菅**于2007年10月知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但对于诉权及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上诉人菅**。对此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菅**的起诉期限应为自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菅**称其在2007年9月已经申诉、信访,永城**源局于2007年11月立案调查,至今无调查结果,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进行救济的途径有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本案中永城**源局的不作为并不妨碍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菅**未在法定期限内选择司法救济系菅**自身的选择,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情形。

综上,上诉人菅**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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