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因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及常援朝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11日为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常援朝之母)颁发夏邑房产证(2006)字第N!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常援朝、陈*以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行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常援朝、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商丘**民法院作出(2006)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裁定。常援朝、陈*不服,提出申诉,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一、二审裁定。常援朝、陈*仍不服,申诉到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2010)豫法行申字第61号行政裁定以“常援朝、陈*出资建房三间并居住多年,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常援朝、陈*所建房屋”为由,确认常援朝、陈*与被诉具体行为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裁定撤销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2006)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行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常新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常援朝之父)从原周口地区林业局离休回夏邑县安家时,由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周口地区林业局提供资金为常新隆建房5间,作为安家住房。在居住期间,主房改建为6间,并建有偏房。后将该院分为东西两院。1989年,原告将东院偏房改建为3间平房。2006年4月11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处房产被卖给了于东*,2008年7月7日,房屋登记机关为于东*颁发夏国用(2008)第15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张**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包含了原告所建三间偏房,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分房时包含原告所建三间偏房,遂判决确认原审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分房协议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分房协议是假的,且在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称,常**在2008年8月11日河南**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已明确承认分房协议有刮痕,第三条不包括被上诉人所建三间偏房,一审判决对该分房协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称,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申字第61号行政裁定认定,常援朝、陈*出资建房三间并居住多年,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常援朝、陈*所建房屋,常援朝、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能审查该房产证包含了被上诉人所建三间偏房的事实,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分房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援朝、陈*之间存在房产分割纠纷,该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