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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西组与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西南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再审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西组(以下简称洪恩村西组)与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西南组(以下简称洪恩村西南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柘**民法院作出(2010)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洪恩村西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恩村西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商立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洪恩村西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沙*,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谭**,被申请人洪恩村西南组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宇、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柘政土[2009]29号《关于洪恩**西南组与洪恩村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从程**现在门面楼西北角往北13.3米,往东量23.1米,面积307.23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洪恩村西南组所有。从程**现在门面楼西北角往北13.3米处,往北20.23米,往东23.1米,面积467.3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洪恩村西组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该争议地属坑地,东西宽23.1米,南北长33.53米,位于洪*集南北街东侧,是历史上遗留的坑地。在解放初土地改革时,没有把所有权确定给哪个农户,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文字记载,该坑确定给哪个集体。只有档案局资料说明,陈**一块非耕地,东邻坑,西邻李**,南邻大路,北邻自己,中长五丈,南五丈,北五丈三尺,其余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在大集体时,洪*村西组和洪**南组都在此坑拉过土,沤过?,也都在坑里捕捞过自然生长的鱼。在1980年至1990年间,洪**南组村民程**在坑南端垫土做宅基时也没有人出面阻止。后来,程**再往北修下水道时,遭到洪*村西组村民王**的阻止。经程学军说合,王**才同意程**修下水道。2000年,洪*村西组村民王**等三户在坑北端垫土,建住宅时,洪**南组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洪*集南北大街拓宽时,冲掉了王**在坑西所建的住宅,王**再垫坑建房时,遭到洪**南组村民程**的阻止。因此,洪*村西组和洪**南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确*处理后,洪*村西组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处理当事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行政职权。被告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资格,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虽被本院采信,但缺乏主要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遂作出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洪恩村西南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象不是争议地,一审法院采信其证据,违反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程序错误,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洪恩村西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争议地应属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将争议地的一部分确权给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采信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一审诉讼中,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也未提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争议的坑地是历史形成的“官坑”(权属未确定的坑地),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坑地所有权的归属。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定职权。一审被告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利用土地的确权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相关土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土地处理的基本原则,确定争议双方的使用范围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柘政土[2009]29号《关于洪恩**西南组与洪恩村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恩村西组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柘政土(2009)29号处理决定正确,二审改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柘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把属于洪恩村西组的坑划归给洪恩村西南组三分之一极为不公平。该争议地位于洪恩村西组内,扩街时将王**的宅基地被扩掉,坑经大队批给了西组村民王**作为宅基地使用。3、商丘**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46号判决,“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柘政土(2008)29号处理决定和一审被告柘城县洪恩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收到的是柘**法院2号判决,根本就没有6号判决,土地确权是县政府作出,将乡政府列为被告,中级法院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的坑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双方都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坑属于谁,县政府有权对该争议的坑确权,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洪恩村西南组辩称,县政府的确权正确,因为,该争议的坑,在开大街之前,我们也在管理使用,申请人称62年“四固定”时就固定给了西组,但没有举出证据,县政府根据历史现状,作出确权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该争议的坑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根据县政府的调查,在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没有把所有权确定给哪个农户,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文字记载该坑固定给哪个集体,只有陈**1953年的土地房产登记存根,该存根不能证明在争议的坑内。在土地承包之前,双方当事人都使用过该坑,都在坑内沤过?,捞过鱼。1980年至1990年间,洪恩村西南组村民程**在坑南端垫土做宅基地时也没有人出面阻止,后程**再往北修下水道时,遭到洪恩村西组王**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柘政土(2009)29号处理决定。洪恩村西组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柘政土(2009)2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使用土地的确权原则,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四固定”时就将该争议的坑固定给了洪恩村西组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院作出的(2010)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中“一审被告柘城县洪恩乡人民政府、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柘政土(2008)29号处理决定。”本院已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46一1号行政裁定,属于笔下误,已经裁定补正,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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