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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窦**,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柘梁政土[2009]25号关于刘**与刘**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本村柘洪公路南侧,刘**楼西正墙以西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确权如下:该争议地确权给刘**管理使用。刘**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为同一个生产队,各自分得自留地,后经过与他人调整后,刘**与刘**为东西邻居,刘**在东,刘**在西。1988年前后,刘**在该地上盖了房屋,直至2008年8月,原告将老房子扒掉,欲翻盖新房,与第三人协商将该地南头打上界点,北头没有定点。原告房屋盖起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老房墙头占用了其土地,请求返还,形成争议。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一个生产队,农村体制改革后,两家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组,原告在第一村民组,第三人在第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之前,实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形式,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农村管理体制改革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替代,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组,二者之间的争议涉及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是组与组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作为乡级政府,不具有处理组与组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问题的职权。遂作出撤销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涉案土地原属刘庄生产队刘**(现第三小组村民)的自留地,体制改革后,原刘庄生产队改为现在的刘庄村民小组,是最基层的所有制单位;为了管理的方便,小组以下又根据血统的远近划分为若干小组,而若干小组不是法定的最基层的所有制单位,因此,所争议的土地现在应当是刘庄村小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同一村民组不同个人之间的争议,乡政府有权处理。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涉及到组与组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政府处理,乡政府无权处理为由撤销柘梁政土[2009]25号土地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梁庄乡人民政府柘梁政土[2009]25号土地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组与组之间的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的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未认定案件事实,对争议土地的历史及现实使用状况没有查清,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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