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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耿**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耿**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夏*,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永政土(2009)7号土地处理决定,认为涉案土地是由蒋**经郭**、耿**二人之手出资购买,基本事实清楚,并且涉案土地上有蒋**的鸡笼厂,并由其长期使用,遂决定:1、土地使用权归蒋**;2、注销原民政局的土地使用证;3、蒋**应待本决定生效后,补办土地出让等有关手续。郭**、耿**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中段北侧,南北长约38.56米,东西宽约90米,是永城市民政局原下属古寺酒厂用地的南半部分,约五亩。2003年,因古寺酒厂长期停产,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永城市民政局党组研究决定将酒厂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出让(整宗土地约十亩)。经协商,由二原告出面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总价款是二十八万元人民币,面积6930平方米(约十亩)。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该宗土地的北半部分(约五亩,该宗土地被划成四幅,每幅等长等宽)又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被开发成住宅。具体付款过程是:一开始二原告从第三人蒋**那里拿了三万元交押金,后来民政局工作人员史**又与原告郭**及第三人蒋**的爱人姚**一起到银行从姚**存折上转帐二十五万元。北半部分以十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他人将此十七万元直接给了第三人蒋**。后二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十亩)是他们购买,他们只是借蒋**的钱,而第三人蒋**认为是他让二原告替他买的,二人只起到牵线搭桥作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8年7月26日,蒋**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经调查,并作出永政土(2009)7号文件,即《关于蒋**与郭**、耿**及永城市民政局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蒋**。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永城市民政局已得到了土地价款,没有再主张土地权利。因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注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2日为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0160一3号、第0160一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告系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郭**、耿**的诉讼请求。郭**、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耿**上诉称:涉案土地实际系二上诉人借第三人蒋**的钱购买的,2005年4月上诉人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了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分两次交清了购地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并非上诉人替第三人蒋**购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转让款由第三人蒋**支付,且由其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二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蒋**称:二上诉人是代第三人购买的土地,购地款是第三人支付的;二上诉人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一经法院认定无效;二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也已领取补偿。被上诉人注销永城市民政局的土地使用证,并根据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的状况,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完全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以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土地的购地款为第三人蒋**所出,二上诉人虽主张是借第三人蒋**的钱为自己购买的土地,但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上诉人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原属于永城市民政局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蒋**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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