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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销合作社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牧供销社)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牧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上诉人永城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组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道、赵*,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日为马牧供销社办理了永国用土字第001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五村民组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原系第五村民组所有,1975年7月3日,马*大队第五生产队(即现在第五村民组)与马*供销社签订购地协议,将东临马*大队第四生产队,西临马*供销社收购点,南至旧永商公路中心,北至柏油路北缘约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马*供销社,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将马*供销社所购约6亩土地西边一处土地由马*供销社租赁使用,第三人吴**现在此盖起房屋。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第五村民组仅卖给马*供销社约6亩土地,而被告在未调查、审核清楚的前提下,将第五村民组租给马*供销社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计5472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马*供销社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为第三人马*供销社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公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撤销判决。马*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供销社上诉称:上诉人于1967年就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移协议,1975年又签订了购买协议,数十年来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性质已为国有,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合情、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第三人吴**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另补充称:其是租的上诉人的地,不应当作为第三人。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吴**正在部分涉案土地上建房,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作为争议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三、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原属于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上诉人马*供销社已实际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将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故一审被告就争议地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牧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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