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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闽江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闽江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发、袁**,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5日为一审第三人张**颁发的睢国用(02)字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张**均系睢县城关镇居民,两家宅院东西相邻,黄**居西,张**居东。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5日为一审第三人张**颁发了睢国用(02)字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黄**认为,被上诉人将其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的证载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系购买房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正是上诉人正在使用的一部分,第三人据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理由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管理使用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土地证上。上诉人取得的房产是购买钱**的,而钱**是通过协议从睢**公司得到的,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来源。睢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中弄虚作假,第三人于2002年9月16日与睢县外贸局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但其却在同年9月15日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睢县人民政府则在同年9月10日批准了第三人的颁证申请,属于先批准颁证后取得土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的邻居,上诉人自1996年购买了钱献*的房产后就对涉诉争议土地院墙以西的部分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在2002年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进行现场勘查和定界,且未邀请四邻指界、定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权属审核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5日为一审第三人张**颁发的睢国用(02)字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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