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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玉明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玉明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一审第三人商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商玉民,土地用途为宅基,使用面积127.6平方米,东邻刘**,西邻商彦军,南邻路,北邻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商**与商**系同胞兄弟,两人住处相邻。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商**颁发了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2103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2001年,原永城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永土[2001]55号文件,以错将商**的宅基地登记在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为由,注销了商**持有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2103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3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商**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商**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原持有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2103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内被注销,永城市人民政府重新为商玉民在争议土地上颁发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商**认为侵犯其原来取得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商玉民建房时已在房屋西侧留有2.5米左右的出路,并不妨碍商**出行,商**称商玉民在争议地上建房将其唯一出路堵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商玉民系呼庄村村民,除去本案争议宅基外,无其他宅基可以居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商玉民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现场勘验笔录进行质证就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后才能登记颁证,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定使用权的前提下就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且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给上诉人留出路,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建房时留有出路为由而未审查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一审第三人建房时为上诉人所留出路属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包括上诉人商玉明的出路,侵犯了其通行权,有悖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有权机关处理,再行登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未经有权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维持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予撤销。

鉴于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历经多年,几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严重影响双方生产、生活,为尽快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9)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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