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马**因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因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王**,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杨**,第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6日为方**办理了远襄集建(农)字第0114326号与第01143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张**、马**不服,向柘**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所诉争议之地产已于2000年元月28日与第三人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愿将该争议之地产卖给方**,且有张**给方**打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十二间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的收条,该协议及收条己于2000年元月31日经柘城县司法局【2000】柘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两原告己丧失了对该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张**、马**的起诉。张**、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2000年元月28日上诉人张**与第三人方**签订协议,将争议十二间房屋及宅基以捌万肆仟元的价格卖给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仍享有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中“张**”的签名和指印非其本人所为,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签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