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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后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后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再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后的委托代理人周**、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市**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商劳字(2007)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周*后劳动教养一年。周*后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上诉人周*后原审诉称:原告承包土地被侵占,法院判决没有执行,原告逐级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没有非正常上访,也没有诬告信访工作人员,被告以原告非正常上访,诬告信访工作人员为由,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周*后违法事实是,2004年以来,周*后多次赴市、省、北京非正常上访,2006年以来周*后又多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情绪激动并且不听北京公安机关劝阻,影响较大,被中央联席办立案交办;周*后诬告商丘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周*后不服该决定提起复议,河南省**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07)第0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商丘市**委员会认定周*后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维持了其对周*后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周*后违法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扰乱社会秩序,二是诬告商丘**接访工作人员。诬告他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范畴。复议机关河南省**委员会只认定周*后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清楚,没有认定本案被告认定的周*后诬告信访工作人员的事实,两项事实只确认一项,虽然维持了商丘市**委员会对周*后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但是改变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复议机关即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周*后的起诉。

再审中,周乾后认为:原审原告因承包责任田被侵占诉诸法院,法院判决返还给原审原告承包责任田没有执行,原审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没有污骂、谩骂、诬告接访工作人员,更没有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而原审被告说原审原告情绪激动并且不听北京公安机关劝阻,影响较大于法无据,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撤销商劳字(2007)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处罚并赔偿周乾后限制人身自由权、侵害身体健康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986元。

再审中,商丘市**委员会称:商丘市**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劳动教养条件,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对周*后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复议机关河南省**委员会改变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复议机关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原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维持(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周*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乾后上诉称:上诉人因承包的责任田被侵占诉诸法院,法院判决返还给上诉人承包责任田没有实现。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没有污骂、谩骂、诬告接访工作人员,更没有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而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情绪激动并且不听北京公安机关劝阻、影响较大,于法无据,不尊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送达回证,属无效行政行为;复议决定是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依法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状已于2008年1月8日送达被上诉人,其在本案的再审及上诉中提出新的赔偿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不应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复议决定虽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的处理结果,但改变了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可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不同意变更,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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