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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孙*,原审第三人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虞城县芒种桥乡第三村民组经法院依法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再列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虞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8日作出的虞政土【2010】48号《关于对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一)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所有;(二)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依法按程序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2010年9月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了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王**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是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王**不是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并且该处理决定确定的是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的土地所有权权属,与王**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称,1、根据村民组织法和相关地方法规,第二、第三村民组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了组长,村民委员会仅出具证明不能认定王**、王**村民组长的身份。2、在被上诉人土地确权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土地确权,并提交了证据,在复议阶段也以同样身份申请了复议,并得到受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土地确权决定的当事人无疑。被上诉人确权的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确权结果无疑会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政府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历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兼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规定,现任村民小组组长王**一直在履行村民小组组长职责。2、土地确权阶段和复议阶段上诉人曾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只是为了能查清案件事实。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是土地所有权,王**与政府处理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以个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3、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尊重历史”是长期以来土地的使用情况,不是说解放前的土地是谁的。“面对现实”是考虑纠纷发生之前管理使用人的情况,不是通过非法方式形成的土地利用现实。虞城县人民政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又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之间就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确权,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所有,符合其职权范围。上诉人主张确权土地一直是由其占有使用,确权结果无疑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利害关系实质是第三村民组主张应当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第三村民组的证据。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上诉人作为第三村民组成员的身份而产生,也只能通过第三村民组名义主张。上诉人个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对虞城县人民政府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被诉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至于上诉人所提王**、王**不可以以第二、第三村民组代理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蔡**委会的证明之前,该证明可以作为王**、王**可以以第二、第三村民组代理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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