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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不服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薛*【2009】44号《薛湖镇关于薛南村二组村民刘**与徐营村退休教师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2009】44号《薛湖镇关于薛南村二组村民刘**与徐营村退休教师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二组,北临陈**、西临陈**、东临路、南临芦红伟,面积246平方米,刘**因在外地工作委托其在薛湖镇徐营村居住的姑妈刘**管理现争议地及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薛南村二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土地系第三人刘**祖辈老**,刘**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姑妈刘**(徐**之妻,已故)的家人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永城市统一换发集体土地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登记在刘**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刘**在未撤销原存有的土地证的情况下另行办理了土地登记。后河南省**民法院判决将双方持有的土地证均予以撤销,现判决均已生效。第三人刘**向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薛南村二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该处理决定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告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涉案土地本系第三人刘**祖辈老**,刘**虽外出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土地仍由其家人及亲友居住使用,相关的村组并未将其收归集体使用,现刘**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重新申请宅基地。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原告徐**与第三人刘**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徐**系永城市薛湖镇徐营村村民,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不能依法享有该村民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使用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2009】44号《薛湖镇关于薛南村二组村民刘**与徐营村退休教师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一审被告不具有法定职权,但一审庭审并未审查一审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一审被告未告知上诉人立案情况等,在上诉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商丘**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系安徽省宿州市市民,而该处理决定置生效裁判文书于不顾,认定刘**为薛南村二组村民;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了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爱人刘**管理使用,但该处理决定却认定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委托刘**管理使用,这与事实不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规定,刘**作为非农**济组织成员,要求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产生的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认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辨称:争议地是刘**家的老房宅,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超越职权。乡政府处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让其陈述了各自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辨称,争议地上有刘**母亲建的两间房屋及刘家的老房子,该房屋不因刘**的户籍迁出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虽在争议地居住,但只是替刘**看管,其不是薛湖镇南村人,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属永城市薛湖镇南村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所有权属薛湖镇南村没有异议,仅是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从证据中的《立约书》等可以显示上诉人徐**与第三人刘**之间因房宅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尽管土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但不属于离、退休人员申请返乡居住安置宅基。刘**原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后为返乡居住,已将户口迁入永城市薛湖镇。刘**因与徐**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处理,该乡政府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刘**申请处理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薛湖镇人民政府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有工作人员对徐**及其外甥女王宁的调查笔录在卷。上诉人称一审被告未将立案情况等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土地本系第三人刘**祖辈老房宅,刘**虽外出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土地上有刘家房屋并仍由其家人及亲友居住使用,并非土地闲置,其所在村组亦未将该争议地收归集体使用或调整。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依法定程序发生转移,仍属刘家。上诉人徐**原系永城市薛湖镇徐营村人,后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成员,不应享有该村民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使用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刘**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鉴于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该处理决定亦不宜撤销。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土地使用权处理正确。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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