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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教委因对被上诉人陈*劳动教养不服虞**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陈垒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50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2年8月23日晚,陈*与金**、陈**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尚义路229弄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被侵害人蒋成长致其头部外伤。后被抓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在沪打工期间于2012年8月23日晚,伙同金**、陈**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尚义路229弄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被侵害人蒋成长致其头部外伤(法医临床鉴定确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8月30日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上**教委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250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陈*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50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劳教的主体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不够刑事处罚的人通过强制性劳动方式对其教育改造。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与金**、陈**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目的,被告上**教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决定对原告陈*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不符合劳动教养的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505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称,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陈*收容劳动教养,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权力,但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查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的权力。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调整的范围,不构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前提下,无权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干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没有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违反了公平、公正、适当的行政原则,其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属行政违法。劳动教养决定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受到《行政强制法》和相关法律的规范。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明显过当的执法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较大损害,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虽然在2004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但已超过五年。依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屡教不改是指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不应该再考虑被上诉人之前曾收到刑事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然有违法情节,但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劳动教养明显过当,应予撤销。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通过强制性劳动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但如果违法行为人情节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目的者除外。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性质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同他人随意殴打被侵害人蒋成长致其头部外伤,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没有造成严重违法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陈*予以治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达到教育与惩治的目的。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劳动教养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的同时,认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不当审查,不存在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干涉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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