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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李凯诉其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梁**法院(2013)商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于2005年9月7日为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29日,被告为王*就涉案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5年9月7日根据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和王*提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评估书、抵押合同等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10日,被告为王*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有就该房颁证的职权。根据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而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被告基于该证为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颁发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必要的条件,且第三人和王*没有提交主债权合同。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判决。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诉争的他项权利登记也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颁证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2、上诉人颁发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相关规定。原申请人在办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提交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等,上诉人依申请为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称:涉案房产依法归本案被上诉人李**。李**合法房屋买卖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为被上诉人李*颁发了商丘市房产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李*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产证,且实际使用,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出现了一房两证,侵犯了被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2005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已于2012年2月10日被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11)商梁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系李**住建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依据王*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商梁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李*与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因此,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与本案被诉他项权证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其依据已经不存在,所以对本案被诉房屋他项权证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他项权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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