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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曹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保局2011年5月9日作出豫(商劳)工伤认字[2011]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的丈夫万**,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在商丘恒宇车辆维修厂工作12点左右下班回家吃饭,下午在上班距单位不足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市**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将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死亡。

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曹银行在商丘市310国道以“恒宇车辆维修”名义从事汽车电焊维修服务,李*的丈夫万**在此处打工。2010年8月27日上午没到下班时间,万**请假回家修房子,下午14时30分,在310国道389公里+900米处万**骑自行车与曾红领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万**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万**及肇事司机双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万**妻子李*以商丘**维修厂为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遂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万**为工伤死亡,李*以曹银行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银行承担万**工伤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曹银行收到民事起诉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另查明,“恒宇车辆维修”没经依法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作出工伤认定时是依据梁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书写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落款日期改为“2011年3月26日”,程序错误。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留置送达时,见证人为第三人李*所在地虞城县**村委会代表万**、万福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认识曹银行,送达时的影像资料也没有送达时间,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的送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超起诉期限。被告认定万**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在商丘恒宇车辆维修厂工作12点左右下班回家吃饭,下午在上班距单位不足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吴保卫证言,2010年8月27日上午没到下班时间,万**请假回家修房子不符,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万**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恒宇车辆维修”没有依法登记,曹银行经营的“恒宇车辆维修”用工属非法用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据此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万**事故如与工作有关,应适用该办法获得赔偿。被告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通知》。

被上诉人称,万**死亡不是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银行在商丘市310国道以“恒宇车辆维修”名义对外从事汽车电焊维修服务,但未依法进行登记,上诉人李*的丈夫万**自2009年11月份起在该单位工作,2010年8月27日上午没到下班时间,万**请假回家,下午14时30分上班时间,万**骑自行车在距上班单位不足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万**死亡后,万**及肇事司机双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2010年9月3日,曹银行之妻刘**以“恒宇车辆维修”的名义支付万**8月份工资760元。后上诉人李*以商丘**维修厂为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遂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万**为工伤死亡,上诉人李*以曹银行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银行承担万**工伤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曹银行收到民事起诉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据此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万**在被上诉人曹银行经营的“恒宇车辆维修”工作,该单位系非法用工单位,对万**的死亡应向其近亲属支付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李**依此规定,依法请求被上诉人曹银行经营的“恒宇车辆维修”支付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所在用人单位为合法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被**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认定本行政区域内合法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曹银行经营的“恒宇车辆维修”没有依法登记,为非法用工单位,一审被**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万**死亡确定为工伤死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被**保局2011年5月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被上诉人曹银行2011年9月27日诉至法院,一审被**保局称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为留置送达,但留置送达的见证人不能证明认识曹银行,送达时的影像资料无送达时间,一审被**保局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银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一审被**保局及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曹银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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