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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睢**法院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4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商立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睢**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5日睢**法院作出(2013)睢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徐志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第三人与徐**是前后邻居,徐**居北,先在此盖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来在此盖房居住。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第三人在自己的主房后栽杨树,而徐**不让栽,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主任徐**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春节(正月初五)徐**以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边所栽树木伐掉数棵,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要求确权处理。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辩解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认为:一、第三人自1987年建房居住,管理使用已有二十多年,徐**未提出异议。2007年3月份有村委主持,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有协议书。二、徐**和第三人都向乡政府提供了五二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文书所载土地位置及边界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现状,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现在确权的证据使用。另查明,第三人与南邻、西邻、东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从第三人主房东北角向东7.90米,为第三人与东邻徐**两家地邻的分界线,双方认可。经现场勘丈,数字与实际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经政府办公会议研究,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处理决定:一、以徐**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定点A,延徐**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0米为定点B。AB线为徐**与徐**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徐**主房后墙南北长五尺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与第三人徐**均系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原告和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与东邻、西邻、南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因第三人在自己房后栽树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民野政土(2009)第0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民法院报请商丘**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民法院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下发了该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居住多年,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持有的五二年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权证书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状况,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占压其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实际出发,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02号处理决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抗诉机关称,申诉人徐**提交了证人郑**、汪**,另外还有睢县人民法院卷宗中徐**的证明可以证明。2、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野岗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事实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其村委干部调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为“徐**与徐**院子地2007年3月17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如果盖房必须按老房地基盖,2、徐**房盖好后,房后东头以石灰角为准,石灰角以北没有徐**的地,3、徐**盖房,徐**必须无条件让徐**搭架子,4、徐**盖好房后,房后五尺内徐**不得以如何理由在房后栽树挖坑。以上四条,徐**、徐**都同意,如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反悔)”。协议履行至2008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原审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且均要求按老文书丈量宅基,导致协议无效,并非抗诉机关所说双方均不遵守导致协议无效。即使双方认可协议无效,也不能说明处理决定与协议内容一致就应当撤销,因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与协议内容部分一致,并无不妥,应当认可。抗诉机关称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虽纠纷不断,又分别提交老文书,而1952年土地文书登记的是农民土地所有权,是解放初期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的结果,该文书效力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否定,即使当事人双方认可,也没有效力,因为涉案土地已经由农民所有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原审原告未举证涉案土地经过统一规划,自己有明确的管理使用权,且使用宅基的界点具体,经查没有界点界定双方的宅基边界与使用范围,抗诉机关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既原审第三人徐**于1987年已建成与原审被告前后相邻的房屋的前提下,又面对现实作出的“一、以徐**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与徐**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抗诉机关及原审原告关于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徐**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上述内容是为民事法律关系,当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对此作出决定属超越职权,原审一并维持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关于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一项,即“一、以徐**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与徐**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撤销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即“二、徐**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在自家老果树地上建房,而第三人徐**是1992年锯走上诉人家的树木,建的房屋,两家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自解放以来,土地未调整过,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已作废,被上诉人未深入调查,在民野政土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结果基本相同的错误决定,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无依据,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全部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徐**称:相关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家是1987年建的房屋,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8年2月上诉人伐第三人的树木,双方才发生纠纷。1952年的土地文书因年代久远,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也越来越低;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综合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非直接依据协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不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2年的土地文书登记的是个人土地所有权,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已由个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1952年的土地文书已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并非仅依据2007年3月达成的协议。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是排除妨碍,应属民法调整范畴,一审以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所提出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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