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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学文诉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军民因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焦军民,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为上诉人焦军民、一审第三人邵**颁发的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焦军民和邵**,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东二环路4巷,所造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为2284.7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焦军民与邵**签订建房协议,邵**以自己住宅及受让赵**住宅与第三人焦军民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共建六层,一、二层归邵**所有,三至六层归第三人焦军民所有。建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焦军民找到翟**、翟新想、李**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建房。后焦军民、翟新想、李**三人未出资或撤回出资而退出合伙,原告翟**按照合伙约定出资建房。后原告翟**找到邵**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8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焦军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翟**与邵**签订的协议无效,现民事诉讼第三人焦军民已撤回起诉。2012年2月第三人焦军民与邵**到被告永**服务中心办理了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后两人分割产权,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翟**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翟**对本案争议房屋合伙参与建房,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翟**作为房屋建设合伙人,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在争议房屋权利待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登记属审核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已被注销,遂判决确认永城**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焦军民、邵**颁发的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军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焦军民对涉案房屋的民事合伙开发建房事务未出资或撤回出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效力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这也关乎到上诉人民事上确认协议效力之诉的结果,这些事实属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这些事实错误。2、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证合法。一审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仅对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从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上看,上诉人对3—6层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被上诉人翟**与上诉人焦军民均与邵**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屋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于建造的房屋,应当享有民事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建房,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为上诉人颁证,依据事实不足,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房屋登记。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焦军民与邵**签订建房协议,邵**以自己住宅及受让赵**住宅与焦军民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共建六层,一、二层归邵**所有,三至六层归焦军民所有。建房协议签订后,焦军民找到翟**、翟新想、李**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建房。后焦军民、翟**、翟新想、李**四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翟**又找到邵**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8日。2012年2月焦军民与邵**到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办理了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后两人分割产权,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作为出资合作建房的合伙人之一,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权利。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焦军民、邵**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鉴于本案被诉房产证已经被依法注销,故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上诉人焦军民认为被诉房屋登记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焦军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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