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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军民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军民因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2012)永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原审被告永城**障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审理需要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2013年9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12年7月7日为上诉人焦军民颁发的永房字第(2012)05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焦军民,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东二环路4巷路东,所建房屋3-6层,建筑面积为1476.24平方米。本证是由永房权证字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而来,房屋所有权人邵**、焦军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焦军民与邵**签订建房协议,邵**以自己住宅用地及其购买赵**住宅用地与第三人焦军民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所建六层房屋一、二层归邵**所有,三至六层归第三人焦军民所有。建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焦军民找到翟**、翟新想、李**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建房。由于资金问题焦军民、翟新想、李**三人未出资或撤回出资而退出合伙,原告翟**按照合伙约定出资建房。后原告翟**找到邵**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8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焦军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翟**与邵**签订的协议无效,现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在民事诉讼审理中,第三人焦军民与邵**于2012年2月到被告永**服务中心先办理了永房字*(2012)01635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后两人分割产权,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永**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焦军民颁发了永房字*(2012)05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翟**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与土地使用权人邵**签订协议且实际出资,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却为第三人焦军民和案外人邵**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原告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翟**作为房屋建设出资人,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作出的颁证行为未将翟**作为房产的共有人,权属审核不清,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12年7月7日为第三人焦军民颁发的永房字第(2012)05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确认与案外人绍**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开发建造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仍处于民事诉讼中,尚没有结果。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合伙开发未出资而退伙是违法的,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应在判决书中表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申请办理审查是形式审查,符合法定要件,应予办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纠纷并非原审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审查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建设出资人,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未认定上诉人对于合伙开发未出资或退伙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已经终结,上诉人已主动撤回民事诉讼起诉行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权利。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焦军民与邵**签订建房协议,邵**以自己住宅及受让赵**住宅与焦军民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共建六层,一、二层归邵**所有,三至六层归焦军民所有。建房协议签订后,焦军民找到被上诉人翟**、案外人翟新想、李**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建房。后焦军民、翟**、翟新想、李**四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翟**遂找到邵**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8日。2012年2月焦军民与邵**到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办理了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后两人分割产权,永城**服务中心为焦军民颁发被诉永房字*(2012)05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翟学文诉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为上诉人焦军民、案外人邵**颁发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为上诉人焦军民、案外人邵**颁发的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负有依据申请人申请,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予以记载的职责。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如实陈述房屋权利等相关信息,原审被告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登记信息进行核实。被上诉人翟**作为出资合作建房的合伙人之一,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涉案房屋权属不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焦军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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