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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睢**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虞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丁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6日19时左右,原告组织人员在本单位大门前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第三人被炸伤,随后送往商丘**民医院治疗。第三人所受伤害经商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鼻部裂痕,鼻骨骨折。同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被告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没有提供非工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定书》,将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商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事实是2012年元宵节将至,在站集锁林**支部书记林*全组织下,燃放烟花,要求上诉人公司捐款,因公司几位高层均是本村人员,便合伙捐款交给林*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布,将捐款名单置于村室,由林*全负责购置烟花,负责燃放,为防止火灾,加上公司捐款便将燃放地点放置在厂外大桥上,时间在全体职工下班之后,并专门安排燃放烟花人员,在燃放过程中,一审第三人趁看管人员不注意,私自抱起一筒点燃,烟花发生爆炸,将第三人眼睛炸伤。因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公司连忙用车将第三人送到医院,并垫支医疗费20000多元。第二,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场合,也不是因工作原因,第三,第三人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或者是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工伤范围,不是被上诉人管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受劳动法调节,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而是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骗取证据,骗取公司加盖空白印章,自己出据证明,这些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且被上诉人书写证据的时间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之前,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是在参加公司开业庆典,根据公司领导安排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炸伤的,随后被送到商丘**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这些事实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经理、员工调查笔录证明。一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有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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