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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绪超因被上诉人宁陵县**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不服宁**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绪超因被上诉人李**诉宁陵县**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宁陵县**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4日为一审第三人祝**颁发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祝**,共有人为李**,座落城关镇刘楼路东侧、宁阳路北侧,建筑面积157.69?O。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非宁陵县城关镇西关村委村民。1993年4月8日原告李**与第三人祝**离婚。第三人祝**于200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涉案房屋证明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时,将李**列为共有人,并在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共有人栏中代其签字,填写为夫妻关系,原告李**与被告房屋登记薄记载的共有人李**系同一人。第三人祝**未向被告告知其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祝**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在共有人李**未到场,未对共有人进行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4日为第三人祝**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祝**,共有人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0401000994。涉案房产座落在城关镇刘楼路东侧、宁阳路北侧,建筑面积157.69?O。

另查明:第三人祝**与第三人路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受郑州**民法院委托执行,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将涉案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申请过登记,因此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登记属程序违法,现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该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祝**颁发的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路绪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的是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李**起诉要求撤销的040100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在未穷尽送达方法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导致祝**未参与庭审,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3、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房产证及离婚证上的房屋是否为同一处说法不一;4、被诉房产证的颁发机关是宁陵县人民政府,并非原宁**地产管理局,被告主体不适格;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6、祝**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原告李**真实的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7、祝**为李**设定共有权,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8、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异议成立,说明认可离婚证与房产证上的房屋并非同一处,在此情形下又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三人祝**申请共有登记时代替李**在共有人栏中签字按手印属实,但经实地调查,该处房产确属祝**所有。鉴于此,我方为第三人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祝**将李**列为共有人并不侵犯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仅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路绪超作为一审第三人祝志强的一般债权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4年,而上诉人路绪超于2008年向一审第三人祝志强借款,从时间来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路绪超列为第三人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宁**障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在无以上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为一审第三人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被上诉人自认在申请登记时被上诉人李**并未到场,一审第三人祝**代替被上诉人李**申请并签名按指印,被上诉人宁**障管理中心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

上诉人路**称一审判决撤销的是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李**起诉的是040100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判非所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为被上诉人宁陵县**管理中心颁发04010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起诉状中书写为040100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笔误,对此不应认定为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一审法院在使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一审第三人祝**的情形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到庭,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遵循法定程序,至于涉案房屋与李**、祝**离婚证上约定的9间房屋是否为同一处本院不予评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虽为宁陵县人民政府,但目前在宁陵县范围内房屋登记职权已由被上诉人宁陵县**管理中心行使,被上诉人宁陵县**管理中心被告主体适格;表见代理是指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中,申请房屋登记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因此上诉人称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虽将上诉人路绪超列为第三人,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着减轻当事人讼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路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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