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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干良慧、王**诉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干良慧、王**诉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干良慧及其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宁政[2010]30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王**与干良慧在2006年8月10日申请位于城郊乡乔园村的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手续显示土地来源为自有宅基地。经查,该房产占用的土地是原告2000年5月购买城郊乡乔园村的集体土地,不属自有宅基地,王**、干良慧申报不实,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注销王**、干良慧所持有的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060100666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干良慧、王**在宁陵县城郊乡乔元村拥有房地产一处,长6.7米,宽13.3米,建筑面积89.11平方米。2006年8月10日,二原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宁陵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0601006662号房屋权属证书。201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宁政[2010]30号《宁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房产已灭失,原告诉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注销决定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并有送达回证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而言的,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进行判决。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只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以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答辩称:宁陵县政府无权作出被诉注销决定;被诉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自《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被诉宁政[2010]30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的情形下,仍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被诉注销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未送达为由判决确认被诉注销决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宁政[2010]30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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