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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教委申请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教委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09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冯**驾驶牌号为“豫NK8218”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时,民警张某某要求其停车接受酒精测试。当民警张某某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时,冯却突然加大油门驾车逃逸,致民警张某某被夹在车窗处拖行约30米。上**教委认为冯**的行为系妨碍执行公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冯**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冯**不服,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原告冯**驾车拉着乘客至上海市延安高架茂名高路下匝道出口时,遇到交警设卡检查车辆,要求测试酒精,原告冯**将车速放缓。当民警张**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时,原告冯**又加速前行,民警张**即抓住方向盘随车奔跑,车辆向左前方行驶到机动车主干道时被拦下,后原告冯**被带至派出所。2010年8月7日原告冯**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三十日,9月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就原告的行为而言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原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现在实际执行已近五个月,已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遂作出撤销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教委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民警检查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冲闯设卡点并拖行民警约30米,妨碍公务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虽驾车闯卡并拖行民警,妨碍公务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并不存在“长期”、“不断”等情形;且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冯**已刑事拘留一个月,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后上诉人上**教委又对被上诉人冯**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量处不当,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上**教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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