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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双鹤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双鹤因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双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范**,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宁陵**合作社颁发的0288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1日生效,而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在1986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常双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双鹤上诉称,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24日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7年又在该证登记范围内扩建,并与他人开办一家旅店茶社,上诉人按每间每月10元收取房租。1958年,该旅店整编后归于柳河镇基层合作社管理,房地产仍为上诉人所有,但1958年上诉人被划为右派,其合法房地产被其他人侵占。1979年上诉人右派被平反后,其多次到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及政府有关部门反应,并多次到法院起诉,但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上诉人又起诉到宁陵县人民法院,才知道在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已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社根本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89年4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常双鹤的上诉,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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