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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41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41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郑**委托代理人葛海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8号楼12层中户(99.41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西户(130.09平方米)、8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1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西户(128.37平方米)、1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1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7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8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0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1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8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9号楼1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的房屋预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未管理好公司合同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原告、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要求撤销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第三人与他人重复备案一览表1份;3、被告通知1份;4、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说明1份;5、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6、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违法进行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不是张有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原告的承诺书2份;3、原告证明1份;4、被告通知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书1份;2、收据1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且已实际支付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交给原告的不一样。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合法,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有改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第三人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办理了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8号楼12层中户(99.41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西户(130.09平方米)、8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1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西户(128.37平方米)、1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1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7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8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0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1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8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9号楼1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的房屋预告登记备案及本小区的其他房屋预告登记备案。其他房屋预告登记备案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被告具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职权。根据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的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无登记申请书,也无原告单位的相关证明,且被告颁给原告预告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房屋价款及房屋面积,被告对此未尽审查职责,其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另外,被告进行预告登记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而其适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不是张有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8号楼12层中户(99.41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0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130.09平方米)、6号楼西单元12层西户(130.09平方米)、8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1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10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中户(99.41平方米)、10号楼10层西户(128.37平方米)、1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1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层西户(118.48平方米)、2号楼7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8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0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1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东户(118.48平方米)、2号楼12层西户(118.48平方米)、8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8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9层中户(99.41平方米)、9号楼11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1层西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东户(128.37平方米)、9号楼12层西户(128.37平方米)的房屋预告登记备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50元,由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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