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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亚诉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告是河**翔集团职工,1958年6月参加工作,2001年7月30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局按照地方性法规豫政(1998)22号文件六条(三)项规定修正后废止的商人劳险(1997)7号文件规定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商丘市劳动局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科审批退休。被告在审批退休时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局赔偿原告,其在2001年7月30日审批退休时职务侵权损害520667.30元,监督其按照豫政(1998)22号文件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和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退休审批是商丘市梁园区劳动局作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在2001年7月30日作出,超过5年提起诉讼,已经立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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