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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国军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祝国军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通知第三人祝金年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田野,第三人祝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接受原告祝国军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睢政土[2012]72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人,东西邻居,祝国军居西,祝金年居东。争议地位于董店乡十字街北路东。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均为老宅基,系祖辈分家取得,几十年来双方都是按照分家后的状况进行使用的,并没有参加村内规划。1998年在全县土地清查时经村委进行了丈量,案件调查组在乡土地所调取了当年丈量的清查数据,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祝国军宅基东西宽6米,南北长24米,宅基面积146平方米,东邻祝**,西邻祝汉年,南邻路,北邻祝慧林。祝金年宅基东西宽17.10米,南北长西边长13.40米,东边长15.40米,宅基面积246平方米,东邻祝一x,西邻祝国军,南邻敬安,北邻刘一x。清查登记表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祝国军于1980年在分得的宅基上建房2间,建房时未与东邻发生争议。2008年,祝国军在老房地基南侧建2间新房时,与东邻祝金年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协调将现在的2间房建起。新房东山北侧有一道南北院墙,系祝金年所垒。祝金年宅基上现有主房4间,东屋1间,两家按现状使用宅基多年相安无事。又查明,在祝金年宅基南侧,原为祝国礼的宅基,后调整给祝金年。2008年祝国军建房时,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院墙定点为祝金年院墙西南外角下为定点,原祝国军堂屋东山后墙角下墙基为北定点,中间为一直线,线以西祝国军建房,原祝国礼屋山扒掉25公分左右,让祝国军建房使用。后祝国军将原祝国礼的房基扒掉,占压其25公分将房屋建起。经现场勘验,祝国军的老房基仍然存在,北端老房基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0.60米,南端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墙西南墙角0.95米。在调查组调取双方的用地清查表也与双方使用宅基的现状不符,对双方的主张没有可参考的数字证据和事实依据。县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均为祖辈分家时取得的老宅基,都没有参加宅基规划,且双方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2008年祝国军在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祝国军在原老宅基的南侧建房2间,但新房后面的老地基尚存。现场勘验双方的宅基现状均与1988年个人清查表不相符,且与双方的主张也不相符。祝国军主张其宅基东西宽为8.60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地按现状使用,即以祝金年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2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A点,以祝金年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4.28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B点,以祝金年主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95米定为C点,以祝国军新房东北角定为D点,以祝国军新房东南角定为E点。A、B、C、D、E点依次连线,ABCDE线以西归祝国军管理使用,ABCDE线以东归祝金年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事实方面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金年的询问笔录1份;2、2011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金年的调查笔录1份;3、2011年7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国军的问话笔录1份;4、2011年11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国军的询问笔录1份;5、2011年5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国军的询问笔录1份;6、2012年5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的询问笔录1份;7、2012年5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阙一x的询问笔录1份;8、2012年7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阙一x的询问笔录1份;9、2012年7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祝二x的询问笔录1份;10、关于祝金年与祝国军宅基纠纷调解的证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①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均为祖辈分家时取得的老宅基,都没有参加宅基规划,也未申请土地登记,且双方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②一九八几年祝国军建老房时两家未发生纠纷。③2008年祝国军在建住房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调解,确定了宅基边界,祝国军将现在住房建起,后祝国军反悔。④对当事人任何一方指定的边界,双方都不认可。经调查证人,均无法确定两家宅基具体边界。事实证据第二组:2011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祝国军老房基北端距祝金年主房西山0.60米,南端距祝金年主房西南角为0.95米。祝国军老房基与南侧2008年盖的房东山墙基本一道边。程序方面的证据:1、确权申请书1份;2、2011年5月11日“商丘纠风在线马上就办”群众诉求问题表1份;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1份;4、送达回证1份;5、答辩书1份;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当事人调查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调解笔录;9、睢政土[2011]113号处理决定;10、送达回证;11、(2012)睢行初字第11-12号行政判决书;12、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调解笔录;15、睢政土[2012]72号处理决定;16、送达回证。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祝国军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1982年,经董店乡土地管理所测量,两家宅*东西总长25.7米,其中原告的宅*东西宽8.6米,第三人的宅*东西宽17.1米。而现在第三人实际使用宅*的东西宽是17.6米,超出了其使用宽度,原告的宅*被第三人侵占0.5米,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给第三人确权到了18.2米,这更加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确权时没有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没有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均为祖辈分家时取得的老宅基,都没有参加宅基规划,且二人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2008年,祝国军在翻建房屋时与祝金年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祝国军在原老宅基的南侧建房2间,但新房后面的老地基尚存。现场勘验二原告的宅基现状均与1988年个人清查表不相符,且与二原告的主张也不相符。祝国军主张其宅基东西宽为8.60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而作出的睢政土[2012]72号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祝金年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负责处理争议地的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查明祝国军的宅基东西宽为6.00米,原告的宅基东西宽为17.1米,被告应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原告祝国军2008年建房时经村干部调解向东占压了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0.25米,而处理决定却将该0.25米处理给了祝国军是错误的;第三,处理决定所定的5个点均在双方争议宅基的北段,南段却无分界点,没有全部解决双方争议土地,处理结果不全面。另外,原告和第三人分属不同的村民组,被告不能将第三人村民组的地规划到原告所属的村民组。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祝金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祝国军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的宅基宽应为8.6米,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祝金年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实方面第二组证据能够反映争议地现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祝国军及第三人祝金年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在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后,经对双方作调解工作,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故原告、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国军与第三人祝金年均是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村民,二人系东西邻居,祝金年居东、祝国军位西,二原告的宅*均为老宅*。2008年,原告祝国军翻建房屋时与祝金年发生纠纷,后祝国军向县政府申请确权。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睢政土[2011]113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祝国军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11]113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睢行初字第11-12号行政判决撤销睢政土[2011]113号土地处理决定,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睢政土[2012]72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状况与1988年全县土地清查时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符,且在该乡调取了双方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且双方争议土地包括案外人祝国礼的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该土地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祝国礼调换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睢政土[2012]72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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