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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东村南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以下简称酇东村南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酇东村南组组长顾**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肖祖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吴**,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酇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赖明志,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南村三组(以下简称酇南村三组)组长闫**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城市酇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酇东村委会),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北组(以下简称酇东村北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土(2013)69号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酇东村南组诉称,争议的莲花塘是将原有的大坑塘人工开挖、修路分割形成,即1991年酇城镇修建穿越坑塘的薛丁路将坑塘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东南角是东南坑,西侧因1994年修建穿越坑塘的东西路,再分为南北两部分,北侧即是争议的莲花塘。2003年6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第16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东南坑确权为原告所有。东南坑是薛丁路修建之后的称谓,在大坑塘分割之前,包括莲花塘在内的坑塘水面浑然一体,所以在“四固定”时交给原告管理的必然是全部坑塘,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争议的莲花塘确权给酇城镇农民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永政土(2013)69号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酇东村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三张;2、商政复决字(200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现场照片图4张;4、证人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莲花塘属于东南大坑,在1961年就属于酇东村南组所有。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原属坑洼地,由原“东南坑”的一部分和“东南坑”周边原分配给酇南村三组部分坑洼地共同构成,虽然1962年“四固定”时期按照邻近归排的原则将“东南坑”分配给酇东生产队,但是酇东生产队并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一直由酇城大队管理,各坑塘并不是浑然一体,而是由多个零星坑洼地组成。2、1991年薛丁路的修建,占用了原“东南坑”的一部分。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薛丁路路西,而被告2003年作出的永政土(2003)16号土地确权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薛丁路路东,两者不能混为一谈。3、1994年,酂城镇政府将“东南坑”剩余的部分及原分配给酂南村三组的部分坑洼地收回,组织人力,投入资金进行了开挖整理后,最终形成目前的整体水面,才使莲花塘具备水利设施的基本功能,故该改造成果应当由酂城镇全体农民集体所有。4、争议的莲花塘自1994年形成后,一直由酂城镇政府委托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在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010-2025年酂城镇区总体规划中,争议的莲花塘已被划归酂城“造律台”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原告所称酂城镇政府准备非法开发没有依据。5、被告在作出永政土(2013)69号决定之前,召开了协调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争议内容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结合争议土地现状及酂城镇区总体规划作出的永政土(2013)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6月6日原酂**队会计刘*甲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2、2013年6月6日酂东村南组组长顾**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7月24日原酂**队会计刘*乙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4月11日刘*乙调查笔录一份;5、2012年7月12日现任酂东村北组组长刘**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6月6月刘**调查笔录一份;7、2012年8月13日原酂**南队队长姚**调查笔录一份;8、2012年7月12日酂东村南组村民刘*丙调查笔录一份;9、2012年7月12日酂东村村主任胡**调查笔录一份;10、2012年7月24日原土管所所长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1、2012年10月30日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2、2012年10月23原酂**大主席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13、2012年7月20日原东**队副队长肖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4、2012年7月24日原酂东村书记胡**调查笔录一份;15、2012年8月13日原北**东队队长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6、2012年7月24日原酂**队民兵营长胡**调查笔录一份;17、2013年1月10日原工商所所长刘*某调查笔录一份;18、2013年9月13日酂南村三组组长严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9、承包合同书三份及见证书一份;20、1994年4月15日征地协议书一份;21、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一份;22、现场勘测图一份;23、永城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份;24、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第二组:1、2012年6月25日信访接待日台账骆某某市长批示;2、永**(2012)346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3、2012年6月25日酂城镇酂东村南组村民确权申请书一份;4、2012年6月12日酂城镇酂东村北组村民确权申请书一份;5、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案件立案呈报表;6、信访事项告知单;7、2012年9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8、延期报告一份及其送达回执9.调解会议记录一份;10、送达回执5份;11、行政执法证3份。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述称,1988年左右酇城大队分为酇南、酇西、酇东等村,酇东村又分南组和北组,酇南村分为六个组,与本案有关联的就是酇南村三组,1991年修建薛丁路,1994年动用全镇劳动力修建莲花塘,后莲花塘交由酇**委会代为管理,酇城镇政府没有开发过任何一处莲花塘的土地。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述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莲花塘确权给酇城镇农民集体不对。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酇东村南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3-6、8、9、14、16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刘**、蔡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原东南坑在1961年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该坑一直有原告管理使用,1991年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组里群众同意酇城镇政府在该坑上修建薛丁路,1994年对薛丁路西侧的坑进行部分整改,形成现在的莲花塘,路和塘都是原告自愿让乡政府无偿使用,修路后形成了薛丁路东侧和西侧的坑,但是莲花塘的整体水域面积还在原来东南坑的范围之内。同时刘某某证言仅证明了给原告出工钱,不是补偿款,所以刘某某证言与刘**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20认为酇城镇政府没有征地的权利,该协议无效。证据21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22只能证明薛丁路以西的土地使用状况,不能完全反应本案基本事实。证据19涉案坑塘属于原告组所有,酇东村无权处分。证据23、2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4没有村民的签字,对涉案土地而言涉及人员利益较多,应当进行听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3看不出照片的位置。证据4没有说明四固定时坑塘是固定给哪个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酇东村南组提交的证据1、3能反映争议莲花塘的现状。证据2与本案争议坑塘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人没有证明争议莲花塘在四固定时属于原告酇东村南组所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酂城镇政府南、薛丁路路西,属坑塘水面,名为莲花塘。面积为25850.5平方米(约合38.8亩)。1961年,“四固定”期间原酂城**大队按邻近归排的原则将酂城大队范围内零星的坑塘分给各生产队管理。其中“东南坑”分给酂东生产队,但是酂东生产队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东南坑仍由酂城大队统一管理。1962年,酂东生产队分成南生产队和北生产队。1988年,酂**委会成立,酂东南、北生产队并入酂**委会(即现在的酂东村南北组)。1991年,酂城镇政府决定自政府大门朝南修建一条路,随后占用东南坑的一部分和酂东村北组一部分坑洼地修建了一条南北路,取名薛丁路。1994年5月,酂城镇政府决定对“东南坑”及附近坑塘进行整治,将“东南坑”的剩余部分以及“东南坑”周边原属于酂南村部分坑洼地收回,并动员全镇劳动力开挖整理,形成了一个较大的水面,在水面南侧造律台东门至薛丁路修了一条路,北侧水面即争议的莲花塘。1995年,酂城镇党委政府将莲花塘交给酂**委会进行管理。1997年酂**委会与姚**、姚**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莲花塘”承包给村民养鱼,该承包行为一直持续至今。2012年,酂**委会挖莲花塘内的土垫路,导致酂东村南组群众的不满,引发争议。酂东村北组也于同年向镇政府和市政府反映,主张对“莲花塘”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莲花塘”所涉及的38.8亩土地所有权确定归酂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酇东村南组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坑洼地,1994年酂城镇政府修建薛丁路并将“东南坑”收回进行开挖治理后才最终形成莲花塘。莲花塘自1995年建成后,酂城镇政府将其交由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在长达几十年时间里酂东村南组并没有对权属提出异议,且酂东村南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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