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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以下简称桐树园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树园组的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以下简称祠堂组)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2]26号《关于对竹沟镇**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该争议荒山所有权、使用权归祠堂村民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桐树园组与祠堂组争议荒山位于新411公路北,其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园村民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46亩。1953年土地改革时,泌阳县政府把该片争议荒山分配给祠堂组村民宋**,由其经营管理,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对争议荒山没有作出确权。1983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荒山作为自留山分配给村民。该荒山土壤条件较差,有一部分属于石头山。1980年农村承包责任制以后,该争议荒山附近及个别村民组村民交替在荒山上开荒耕种。2004年修建新阳高速公路,西王楼村民郑**在争议荒山上堆石料,引起桐树园组与祠堂组对荒山的权属争议,郑**给桐树园组和祠堂组各补偿1400元和1000元。2009年郑**在该荒山南侧盖羊圈,再次引起两村民组对荒山的权属争议,通过竹沟镇司法所及四棵树村委干部进行调解,郑**拿出2000元给祠堂组作为补偿。目前桐树园组在争议荒山上耕种部分农作物。2011年7月祠堂组向确山县政府申请,要求解决荒山所有权争议。确山县政府经过调查询问,结合证人证言及土地改革时期土地证,经现场实地勘测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作出了确政[2012]26号《关于对竹沟镇**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荒山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归祠堂组所有。桐树园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桐树园组仍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确**民攻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有职权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桐树园组称该争议地是荒山而不是林地,应根据土地法规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桐树园组,该处理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本案争议的荒山属于林业用地中的宜林地范畴,且包含在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的竹沟镇林相图宜林地第266小班和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的范围内。确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荒山认定为林权争议,适用《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桐树园组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祠堂组持有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后的1962年四固定、1983年林业“三定”又均未对争议地作出重新确权,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土改时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祠堂组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桐树园组提出确山县人民政府询问笔录只有一人签字,程序违法。通过庭审查明参与调查询问的另一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本人就在现场,且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两人签字;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桐树园组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树园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桐树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的四至和面积与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载明的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证据不足。确山县政府的调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四邻证言;祠堂组的《土地房产证》显示面积是7亩,而确山县政府确权给祠堂组的面积是46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确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荒山位于新411公路北,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园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46亩。面积数字是由实地测量所得,并经双方争议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本案事实清楚,政府以法定程序处理。请求驳回桐树园组的上诉。

被上诉人祠堂组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我们持有的老土地房产证记载的长度和宽度应是估计的,所以有出入,应以实测为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编绘的《确山县竹沟镇林相图》和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确山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来看,争议地性质属于林地。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2]26号《关于对竹沟镇**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确认的争议林地面积,与祠堂组村民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实不一致,但四至界限明确。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在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基础上,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林地面积,确定林地权属,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况且,上诉人桐树园组目前虽对少部分争议林地进行开荒,却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桐树园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桐树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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