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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夏庄组)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三里河乡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于同月7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并通知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以下简称贯山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庄组代表姚**、王*、高峰以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孙**,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孙**,贯山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庄组起诉称,2004年7月,三里河乡政府没有出示任何征地批文强行占用夏庄组的15亩土地建设停车场和农贸市场。经反映,确山县政府称三里河乡政府所占用的夏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三里河乡政府补偿费用后进行管理使用,集体土地性质不变。但确山县政府没有提供任何征地批文。后发现确山县政府2004年作出过确**(2004)93号文件,经原告复议维持后,向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09)驻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2004)93号文件。依据三里河乡政府占用附近的国有出让土地的成交价,确山县政府违法征用原告15亩土地交三里河乡政府使用,两被告应相互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后,两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赔偿原告损失900万元;2、依法判令三里河乡政府因违法占地与确山县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申请,被告没有答复;2、2010年4月29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3、(2009)驻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证明确**(2004)93号文件被撤销,县政府违法行政,乡政府违法占地;4、2007年11月14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确国土(2007)告字第14号、挂牌出让意价牌,证明政府应按此标准赔偿;5、乡政府占地后农贸市场、停车场照片,证明所占的土地建筑物靠公路,地势优越。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证明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侵

权,签订的有用地协议。原告与三里河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争议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性质,不存在侵权。确山县政府没有文件强行征用土地,不存在违法征用土地的行为,土地是承包租赁,租用土地的收回行为只是申请人错了,租赁协议行为没有错。由于不属于征用行为,也就不存在损失和赔偿。原告没有提出受到损失的证据,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04年7月21日确政文(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县政府作出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文,但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改变;2、(2009)驻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上认定了用地协议的事实,按协议约定给予了补偿,只是申请人不合法被撤销。

被告三里河乡政府辩称理由和请求同确山县政府一致。

被告三里河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组签订的用地协议,证明乡政府租用夏庄组土地50年,共13万元。2、2004年7月19日时任夏庄组组长王**、会计王*才领取补偿款及路北菜市场地款共13万元领条,证明用地付款的事实;3、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三政(2004)33号《关于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的申请》,证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三人贯山村委庭审上没有提出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申请了赔偿;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县政府违法征地,乡政府违法占地,土地没有转化为国有,是根据协议占的地;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证据上显示商业用地,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转化后的价格,与本案性质不同,没有可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但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有13亩,有村委的2亩;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侵权,不应赔偿,县政府没有征地,占地是按协议使用的。

三里河乡政府对原告质证意见同县政府一致。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确政文(2004)93号被撤销。

三里河乡政府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三里河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的租赁期超过20年,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属于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土地性质没有改变,但实际上强制占用了。

确山县政府对三里河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贯山村委对确山县政府、三里河乡政府、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能够证明原告先申请政府赔偿申请,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及确山县政府(2004)93号文被撤销,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被占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是事实,但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不一样,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虽然能够证明政府的行为被撤销。但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损害事实,此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确山县政府、三里河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村民组签订用地协议,在铁东新建农贸市场和客运东站,需占用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8671平方米,用于建设公益事业。使用期限50年,一次性付给夏庄村民组每亩壹万元人民币,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同年7月19日,当时夏庄组组长王**,会计王*才收到三里河乡政府土地补偿款10万元,北蔬菜市场地款3万元,协议用地上的建筑物因拆迁补偿资金也已履行。同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三政(2004)33号《关于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的申请》,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收回贯山村委集体土地1334平方米及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8671平方米,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同月20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04)47号文,向确山县政府报告《关于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的请示》,同年7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集体土地使用权1334平方米,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8671平方米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后,三里河乡政府就在收回的土地上建起了农贸市场和客运汽车站,并投入使用至今。

2008年夏庄村民组村民姚**、王**、王*、高峰为申请人对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4)93号文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4)93号文。同年3月3日,夏庄村民组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政文(2004)93号文。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驻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以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4)93号文程序违法为由给予了撤销。

经本院庭审调解,当事人之间达不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夏庄村民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且2010年4月29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和三里河乡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政府在两个月内未答复后,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经庭审,确山县政府确**(2004)93号批文虽被撤销,但批文并不是确山县政府批准征用夏**集体土地批文,而是同意收回夏庄集体土地使用权。三里河乡政府取得夏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同夏**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支付补偿金后取得的,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也就不存在征用行为。所以原告认为其组的集体土地属政府征用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三里河乡政府使用该土地基本上符合协议的约定内容办农贸市场和汽车站,属于公益事业。原告夏**提出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是比照相邻的国有土地招拍挂的标准,但两者土地性质不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集体性质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所以,确山县政府的确**(2004)93号批文虽被判决撤销,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证据,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政府、三里河乡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庄组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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