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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银诉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郭**,被上诉人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九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康**申请和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于2002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第0042708号和第0042709号林权证,分别记载位于大张庄西第一涵洞北西侧6亩、北东侧6亩各1000棵树木,权属性质为私有,林权属康**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国家修建京深高速公路,占用九组土地。后乡政府统一规划,在高速公路东西两侧九组所有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形成防护林。2002年春天,时任九组组长的张**按照上级精神,将该林地中的12亩承包给第四村民组的村民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2年7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康**颁发了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和第0042709号林权证。2003年夏季,九组村民得知康**有承包合同,且前两年不交承包费,要求终止与康**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村民代表的主持下,将该宗土地按人口分给该组村民使用。康**未向九组交纳承包费。2009年京深高速公路加宽,需要砍伐掉一部分防护林的杨树,为此国家发放了补偿金。因补偿金的归属,九组与康**发生争执。在民事诉讼中,九组得知康**持有林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002年7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康**填发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和第0042709号林权证。2003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级精神,下发了遂政办(2003)29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要求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并停止使用。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换发新证过程中,重新规范了登记行为,建立了档案。但康**持有2002年颁发的两份林权证至今没有申请换发,应为无效。遂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康**持有2002年填发的第0042708号和第0042709号林权证应为无效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康**持有的林权证理由不足,无法支持。康**认为九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13日为康**填发的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和遂林权字第0042709号林权证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康**未向九组交纳承包费错误。康**与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每亩每年壹佰元整,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交纳。因未到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不存在违约不交承包费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没有换发新证就认为两份林权证无效显属于法无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确认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和遂林权字第0042709号林权证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款规定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才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和遂平县人民政府均认为为上诉人颁发两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仅是没有换发新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林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遂政办(2003)29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起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遂平县人民政府印制的空白林权证一律停止使用。为此进行了电视讲话、召开了现场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康保银持有的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第0042709号林权证已为无效的林权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组答辩称:同意遂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2002年九组组长与康**签订的合同,村民有异议,2003年终止了该合同,从2003年夏季至今争议林地林木一直有九组所有。2002年12月31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办法》的规定,应印制统一格式林权证。故没有按该办法给上诉人康**填发的林权证无效,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另查明,康**与九组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每亩每年壹佰元整,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交纳。有甲方九组组长张**签名、盖九组印章、乙方康**签名,有鉴证机关遂平县**民委员会盖章和主任张*和签名,有遂平县常庄法律服务所盖章。2003年夏季康**与九组因该承包合同发生过纠纷。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今康**未向九组缴纳过承包费。2009年11月下旬康**向遂**民法院起诉九组民事侵权一案中,得知道康**持有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林权字第0042708号、第0042709号林权证,遂**民法院中止了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就等于说这个行为在法律上还不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况。”从以上解释看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康**持有2002年颁发的两份林权证至今没有换发新证,判决确认无效,与上述解释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康**与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康**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犯九组的合法权益。至于九组与康**之间涉及的其它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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