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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陈**诉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于**、陈**诉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上**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陈**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耿**、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日零时17分有人向西平县公安局110报警,称在工交路五金厂院内被人强奸请处理。110指令车**出所、刑警大队出警,车**出所首先出警到达报案现场,得知报案人员是黄*(又名李*),她当场指认陈**强奸她。车**出所出警人员在现场简单询问一些情况后,将报案人李*及所指控、指认的陈**等人带回车**出所接受询问。陈**上车时,脸上和衣服上有血迹,还散发着酒气。随后刑警队人员也赶到车**出所,简单了解情况后,将报案人黄*带至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因当时陈**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接受询问,暂时由车**出所看管,待其酒醒后再带回刑警大队进行询问。车**出所安排两名值班工作人员在值班室负责陪伴陈**。在派出所值班室里陈**情绪比较激动,值班人员为他倒了开水,让其不要激动,直到凌晨三点钟左右,陈**才安静下来,躺在值班室的长条椅上睡着了。早晨8点左右公安局刑警大队派人到派出所带人,刑警队了解相关问题后,到值班室见到陈**脸上有血,及时向刑警大队领导汇报后安排陈**的亲属(因陈**一夜没回家,其亲属7时后来派出所了解情况)打120将陈**送往医院。陈**头部损伤是黄*持木板击打陈**的背部、肩部,致使头部撞墙后倒地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陈**诉请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西平县公安局“职责”和“救助义务”的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和具体要求。而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义务拖延延误治疗与陈**的伤残死亡具有直接的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和法医学鉴定。西**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陈**的致伤、致残、致死是由黄*所致,并判决黄*赔偿各项费用。于**、陈**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于**、陈**要求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于**、陈**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陈**不服上诉称:1、派出所指导员刘**写的接处警情况显示,当晚陈**脸上、胸前衣服上有血,但没人询问陈**的身体状况,没人做任何记录,没人向上级领导汇报,没人对陈**的身体状况引起关注。当晚3、4点时,陈**的精神状况正常,清晨7点时看到的是陈**仰躺在值班室长椅上,满脸血迹,地上还有血,呼喊没有反应。一审法院认定对陈**履行了看管职责错误。2、张**、胡**、吴**证言证明,11月2日7时许发现陈**情况严重后,即向刘**反映多次要求立即施救被拒绝,上午10时许才被送到医院救治,一审认定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陈**脸上有血及时报告并及时送医院,没有拒不履行救助义务错误。3、陈**被带到派出所后出现严重的问题,首先应推定是派出所的责任,如想免除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后果是陈**自身原因造成,是无法抗拒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与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举证责任在西平县公安局。4、履行看管职责的主体是人民警察,一切应当防止、能够防止的现象都在看管要求之中,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应属于没有履行看管职责。5、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期限超期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既没有向法院提供公安局应尽职责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关于陈**的死亡与公安局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具有法律放力和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陈**的致伤、致残系由于黄*所致,与公安局毫无牵连。2、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陈**身体所受的伤害,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驻马**民法院(2004)驻刑少终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是由黄*所致。上诉人于**、陈**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一级伤残及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陈**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于**、陈**如有新的证据证实陈**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于**、陈**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于**、陈**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陈**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履行了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错误,认定应由申请人提供陈**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被害人陈**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的死亡是否与西平县公安局的职责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西平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于慎*、陈**申请再审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履行了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错误,认定应由申请人提供陈**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错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于慎*、陈**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其未有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涉及陈**身体所受的伤害,于慎*、陈**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驻刑少终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是由黄*所致,且确定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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