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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朱**与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郭**土地登记行政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朱**与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郭**土地登记行政一案,正**民法院作出(2006)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吴**、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9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吴**,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原审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朱**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4月22日,获悉永兴粮管所将我们住房在内的土地进行了有偿转让,即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并告知该宗土地上有我们房屋,并在纠纷中,该局于当月24日派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我们多次要求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告知我们已为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证没作地籍调查,没有公示公告,将有纠纷的土地办归郭**使用,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我们的权益,为此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014号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l、行政判诀书;2、民事判决书;3、粮管所土地使用证;4、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交款票据;6、准建证;7、丈量图;8、上诉费收据。二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证上有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目前正在使用中,上诉费票据证明对民事判决书已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①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证与吴**、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二人的合法权益;②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吴**、朱**的诉讼请求。

郭*秀述称,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04)正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2、(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3、正**兴公社粮管所关于购置地皮的报告,以证明郭*秀使用土地来源合法,与二原告无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4月正阳县粮食局永兴粮食管理所征用正阳县永兴乡赵庙村袁东村民组的土地67亩,2001年办理正*用(2001)字第007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34358.10平方米。1985年、1986年正阳县**居民委员会分别给吴**、朱**颁发了街道建房许可证,准许吴**、朱**在正阳县永兴粮管所东北角院墙北侧建房。1991年8月16日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为吴**、朱**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的土地南临永兴粮管所院墙。2006年元月26日正阳县**有限公司(永兴乡粮食管理所变更后)与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正阳县永兴乡永兴街正永公路南侧原永兴粮管所的临街土地3890平方米转让给袁**使用,当日袁**与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座落于永兴乡永兴街正永公路南侧土地包括吴**、朱**现使用的土地665平方米转让给郭**。郭**于2006年2月3日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日为郭**颁发了正*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朱**于2006年5月初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06年5月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朱**在原正**水兴粮管所东北角院墙北侧建房使用,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吴**、朱**使用的土地含盖在内,吴**、朱**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朱**2006年5月初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吴**、朱**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颁发的,根据199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吴**、朱**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化,使用的土地尚不具备合法性,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吴**、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吴**、朱**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600元,由吴**、朱**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朱**上诉称:1、上诉人在粮管所院墙以北建房,是永兴乡政府在1985年进行街道规划时准许的,并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在该处建房使用已达20余年,现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郭**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正阳**理局成立于1988年,虽然1991年1月4日《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但该规定当时在正阳县并未实施,当时乡人民政府具备办理和实施街道规划、土地审批的权限。3、(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确定原永兴粮管所的土地使用范围北至老院墙,上诉人的房屋建在永兴粮管所北院墙以北的街道规划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4、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前未进行地籍调查、公示、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办证程序。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定原永**管所办理的(2001)字007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朱**相邻处以永**管所老院墙为界,原永**管所的土地使用证不包含吴**、朱**使用的土地。其它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吴**、朱**现使用土地,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吴**、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办理正国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是原永兴粮管所的(2001)字第007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永兴粮管所办理的(2001)字第007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朱**相邻处以原永兴粮管所老院墙为界,不包含吴**、朱**现使用土地。对争议部分土地使用权正阳县**有限公司进行转让未提供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部分土地为郭**颁发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吴**、朱**对争议的土地从1989年经乡政府同意使用至今,吴**、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不当。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共70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郭**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请求:驻马**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驻马**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驻马**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吴**、朱**答辩主要意见:驻马**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正阳县永**管所2004年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吴**、朱**在永**管所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进行经营,请求判令拆除。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正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吴**、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正阳县永**管所北墙上的建筑物以及建在正阳县永**管所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宣判后,吴**、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永**管所使用的土地与吴**、朱**使用的土地以老院墙为界,一分南北,事实清楚,泾谓分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对上述分界也分别予以认定,原永**管所主张吴**、朱**土地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持有的最后一份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包括吴**、朱**使用的土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正阳县**有限公司(原正阳县永**管所)的诉讼请求。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吴**、朱**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吴**、朱**的房子是分别于1985年、1986年经永兴**道居委批准,在永兴粮所东部北院墙以北,正永公路以南空间的土地(含水沟)上所建,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永兴乡人民政府分别于1989年4月、1991年8月给吴**、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均显示:北至公路,南至粮所。朱风录东至吴**,吴**的东至赵国安。正阳县永**管所原使用的土地,系分两次从永兴乡原赵庙大队购买,购买后建有院墙,且北部老院墙部分至今存在。从1993年12月份增地补偿协议书看,显示四至为:北至正阳至永兴西东柏油路中心,东至南北街道柏油路中心,南与永兴信用社营业所接壤,中间无空地,西至粮所西围墙外2米处。2001年10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给永**管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位置:西水沟,南街道,北正永公路,东街道。2006年元月26日正阳县**有限公司与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正阳县永兴乡永兴街正永公路南侧原永**管所的临街土地3890平方米转让给袁**使用,当日袁**与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座落于永兴乡永兴街正永公路南侧土地包括吴**、朱**现使用的土地665平方米转让给郭**。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日为郭**颁发了正*用《2006)字第06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论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给永**管所和郭**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已分别给吴**、朱**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四至记载清楚,双方以老院墙为界,该事实并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2006)驻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正阳县**有限公司无权转让不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其次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永兴乡人民政府给吴**、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被撤销情况下,将永兴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吴**、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划到郭**的土地证范围内显属不当,侵犯了吴**、朱**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郭**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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