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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5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驻马店**限公司职工姬**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姬**系驻马店**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9日上午8点,驻马**有限公司三车间丙班员工下夜班后去下乡收麦草,该班员工姬**没有随同前往。当日晚上9点20分,姬**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途中,在银**路口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姬**在事故中颅脑受伤。其脑部伤情经治疗不能完全恢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经由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裁决。2009年9月2日,姬**向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5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姬**不服该决定意见,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姬**所受到的伤害非因工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决定维持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59号工伤认定通知。姬**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姬**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姬**认为其是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收麦草的任务,去截麦草车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姬**系晚上只身一人在道路上发生车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去截麦草车,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姬**诉称其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不服上诉称:我于2007年5月29日晚9点为完成厂方规定的在下班时间收麦草任务,骑两轮机动摩托车去西关截麦草车,行至银都宾馆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从银都宾馆突然窜出的轿车猛撞,导致我遭遇颅脑重度损伤,牙被撞掉4颗,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后果。在驻马店**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授意下,我的车间主任指示有关人员作伪证,将原本为我录音作证的证人,变成为厂方作证的证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法院以截麦草车既没有领导指派,又没有同事证明、只身一人在道路上发生车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去截麦草车的,对我截麦草车一事不予认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姬**诉称其是为了完成截麦草任务,在下班期间去城西关截麦草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去西关截麦草车既没有领导指派,又没有同事证明。故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姬**所受伤害属非因公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姬**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出的交通事故,在一审时上诉人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收麦草、截麦草,也不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下班后厂里集体组织统一到常庄收麦草,姬**也没有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姬**没有提供出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项情形之一,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姬**称其是为完成厂方规定的在下班时间收麦草任务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去截麦草车。上诉人姬**认为驻马店**有限公司董事长授意车间主任指示有关人员作伪证,将原本为其录音作证的证人,变成为厂方作证的证人,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姬**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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