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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为马*颁发了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马*,座落慎水乡邹楼村小袁楼村民组,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55.7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秋,章*与第三人马*的父亲马**,在章*的岳父袁**、马**的岳父张**及夏**、张**等人的见证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夏**起草),以8000元的价款将登记在章*名下的正(1997)第06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5.5米、面积255.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马*使用。2003年6月10日,被告职能部门应马*的申请,在进行地籍调查、土地丈量、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于同年12月将章*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过户给马*使用,证书号为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其所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土地颁发给第三人马*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袁**1988年11月28日与章*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7日章*取得正(1997)第06121号国有土地证。2006年章*去世。2003年马**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建房、盖猪舍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对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虽然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与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取得的,但章*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唯使用权人,有权以本人名义对外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且章*与马**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原告的父亲袁**在场见证,马*、马**有理由相信章*有权处分该宗土地,即使章*在处分该争议土地时没有取得袁**的同意,但马**、马*是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了合理的地价并办理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是在马*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依照马*的申请、章*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章*与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材料,给马*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可视为被告对本案土地转让行为的认可。况且马*在受让土地后即进行建房、盖猪舍,经营使用该土地十年之久,原告早已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转让行为有异议依法主张过权利或采取过措施,甚至在其丈夫章*去世后的五年间亦没向马**行使过权利,可视为原告袁**对章*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可,即使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失,亦应向无权处分入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上诉称,1、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上诉人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虽然该宅基地是以上诉人丈夫章*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具有平等的支配权与收益权。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合理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马*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马*是善意购买,推定上诉人认可章*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是登记给章*本人使用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进行了合理补偿,2002年签订协议,200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章*知道该过户行为,作为夫妻,袁**也应该知道,至于章*告知不告知她,外人不清楚,且我们不具有告知袁**该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法院维持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袁**不具备诉权,因诉争土地是邹楼村有偿转让而非划拨给章*本人使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自2002年起使用争议土地进行建房屋、猪舍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袁**称只知道是出租出去,但从章*2006年去逝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原告从没收取过租赁费,也未依法行使任何权利,可以认定租赁理由不成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是袁**与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由于登记在章*的名下,马*及其父亲马**有理由相信章*有权处分该宗土地。即使章*在处分该宗土地时没有取得袁**的同意,但马*、马**是出于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地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况且马*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即进行建房,使用该土地十年之久,上诉人袁**没有证据证实其对章*转让土地的行为有异议或依法主张过权利。至于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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