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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楠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座落:北大街中段东侧;地号:52;图号:北大街门面房图2;权属性质:国有;单位性质:个人;宗地面积:47.6平方米;东至:过道2.7米;南至:朱**;西至:北大街;北至:过道1.4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1993年5月1日中**银行现金交款单;2、1993年5月14日中**银行现金交款单;3、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产证;4、李*身份证复印件。

程序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公告;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登记审批表。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祖居北大街中段路东,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拓宽北大街时,其舅舅朱**将建门面房的权利转给原告,原告向政府缴纳了宅基款及相关费用,于1996年7月以朱**的名义领取了上国用(1996)字第2612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宅基地上,原告建门面房两间两层,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是该宅基及房产的合法管理使用者。2012年4月,原告在与李**拆迁办公室协商拆迁赔偿事宜时,拆迁办提出该宗地李*也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证.经到土管局查档方知,李*于2005年以其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为由,初始办理了证号为2606419号土地使用证。而李*所谓的购买原告的房产纯属弄虚作假。上**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已依法确认了买卖协议非法无效,依法判决撤销了李*私自办理的房产证,原告的房产证已经恢复、补办(证号为2012000110)。第三人李*对该宅基地没有合法权属来源,而且在其2005年办证时,原告持有的1996年办理的2612200号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并未注销或作废。同时,第三人提供的1993年5月的宅基交款票据是变造的,1993年扩北大街时,李*还在乡下,根本没有参与购买门面宅基,而且,李*所持有的这份土地使用证上核准的面积与该宗地实际面积不符,南邻错误。综上,在一宗地上同时存在两个土地使用证,且第三人没有合法来源,弄虚作假,纯属欺骗登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上房权证字第2012000110号房产证;2、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3、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4、(2011)驻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5、朱**地籍档案一套,颁证档案一套及附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993年由蔡都镇政府收取第三人的宅基地款7918元,并由中**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予以证实,而且第三人在此土地上持有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产证,被告在第三人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原告称第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骗取行为,且房产证已被撤销,但是发生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之后。被告在当时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并无违背法律的规定,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李**称,其购买原告的房屋是事实,现在原告不认帐了,有关房产证的案件,第三人还在高院申诉中。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2日,原告徐**在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还,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1996)上经初字第114号经济调解书,协议原告徐**于199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徐**未履行还款协议,1997年3月10日中国**蔡县支行申请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蔡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查封了徐**在中国**蔡县支行抵押的房产。同年5月份,徐**外出。1997年6月26日上**卖行接受上蔡县**县支行的委托,对徐**贷款抵押的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北街中段路东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李*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卖行于1997年6月28日为李*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上拍证字(97022)号拍卖成交证明书,李*持有相关手续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房产证。2003年7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后李*又持有房产证及相关材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徐**外出回来后,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上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又就拍卖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上**卖行拍卖原告徐**位于蔡都镇北大街中段路东的房产行为无效。二、确认上**卖行与李*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三、确认徐**与李*于199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李*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原告徐**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依法作出(2011)驻行再终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本院(2009)上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20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当时李*提供房产证及相关材料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但作为土地登记基础的房屋登记被撤销后,第三人李*就丧失了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对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其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未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06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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