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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政服务中心窗口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退回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董**:你于2011年10月18日报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事项,由于在审查时经查档案在此宗土地上有原**公司登记的房产,而该登记的房产现已拆除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我单位不能办理,现予以退件。附:需要补充说明的内容,将原医**司已登记的房产(房产证号:000857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重新申请登记。窗口首席代表签字:刘**,经办人:王*。上蔡**管理所2011年11月2日注:1、此通知书适用于收件后经审核后需要退件(含否决)事项。2、此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存窗口,一联报“中心”业务科,一联交服务对象。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医药公司平面图;2、医药公司000857号房产证档案一套;3、驻马**民法院(2003)第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驻马**民法院(2003)驻执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5、上蔡县**地产管理所窗口退回件通知书;6、《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11)第2612723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蔡都镇北街南段东侧一处145.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告申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在此宗土地上建了二层计291.48平方米的楼房。2011年6月7日原告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向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国用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2011年10月18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退回件通知书》,以该宗土地上有原上**药公司登记的房产,该登记的房产现已拆除,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要求原告提供医药公司登记的房产证注销的手续,然后再重新申请登记。原告认为上**药公司的房屋已不存在,其房产证号000857项下的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不复存在。该公司这一物权所关联的土地使用证系划拨土地,该公司根本未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已依法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且依法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形成了自己客观存在的物权,只是依法应办理登记而已。被告上述要求和行为,原告在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也违反《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第二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作出的《房地产管理所窗口退回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房屋分层平面图;5、申请表、平面图、统计表、统计表;6、受理通知书;7、退回件通知书;8、《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管理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颁发房产证的职权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且从2012年1月1日起县政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颁发房产证的职权予以规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上蔡县建设局颁发,因此原告起诉县政府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办证提供的材料不全,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将原告材料退回不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药公司在上蔡县蔡都镇北街路*原有14间房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药公司颁发了000857号房产证。因医药公司与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并执行,查封了原医药公司的该房屋。后经县领导协调处理,上**药公司与邱**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上**药公司将法院查封的14间房屋及座落下的土地抵偿给邱**已偿还其欠邱**的债务。邱**取得该处房产权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董**、张**。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张**、董**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2612596号土地使用证。后张**与董**协商将该处土地进行分割,2007年4月16日上蔡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此建造二层楼房。2011年5月26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11)第2612723号国用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7日原告提供有关手续向被告上**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登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上**地产管理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1年11月2日,被告上**地产管理所以该宗土地上有原上**药公司登记的房产未办理注销登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退回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二被告上**地产管理所对原告作出的《房地产管理所窗口退回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上**地产管理所具有颁发房产证的职责。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原告在自己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设主管部门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建造房屋。原告建成房屋后,属于该房屋的权利人,其向被告上**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证,符合颁发房产证的条件,被告上**地产管理所受理原告申请后,应当予以办理。其认为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该宗土地是上**药公司的房产证,该房屋虽已拆除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不予办理。因房屋登记薄记载的原权利主体已经变更,房屋已经灭失,物权已经不存在,其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房地产管理所窗口退回件》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地产管理所应当履行为原告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上**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并非上蔡县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董**作出的《房地产管理所窗口退回件》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为原告董**颁发房产证的职责。

三、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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