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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桂然诉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桂然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上公(东*)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严**,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10255789,住址上蔡县东*乡榆社村2657号。现查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东*乡榆社村村民因家中砖头丢失两块骂街。到了中午12时许,严**同村邻居张*以为是骂自己找严**评理,张*同严**在严**家中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严**把张*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严**辩解与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蓄银行缴纳罚款;由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送上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或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严桂然的户籍证明;2、张*的户籍证明;3、严桂然的询问笔录;4、张*的询问笔录;5、张**的询问笔录;6、韩**的询问笔录;7、刘**的询问笔录;8、徐平均的询问笔录;9、张*的询问笔录;10、康**的询问笔录;9、康志亮的询问笔录;10、张*的伤情鉴定;11、张*受伤照片和病例复印件。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传唤通知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家购买的砖头丢失,就在自己家中骂谁偷了她家的砖头,骂有一、二分钟,原告便不骂了。大约10时半左右,第三人之子韩**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要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发现势头不对,便往外跑到康**家,韩**与张*也赶到康**家,对原告继续谩骂。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便锁上康**家的大门,后来康**周围的村民把张*、韩**母子劝说回家。大约12点半,原告回到自己家中,躺在床上休息,张*上前拽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拽住原告的项链,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头发拽掉一撮,项链拽段,原告的脖子、脸上、胸部多处被抓伤,右手背被拧起一个紫包。后来,张**把张*强行拉开,原告再次逃到康**家中,韩**又手持匕首追赶康**,康**见韩**手持匕首追来,又骂原告,康**劝说韩**“你不问原因,凭啥骂我嫂子。”韩**拿出匕首便刺康**。康**一躲闪,被划伤右腹部,多亏韩**的妻子和周围村民上前劝阻,才没有发生更大的悲剧。被告接警出现场立案后,对原告错误的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许诺原告500元罚款不执行,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再赔偿,原告便信以为真,委曲求全,但求息事宁人。不料张*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息事宁人,被告的许诺也没有完全兑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上蔡县法律援助律师对卢*、康**、康**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7月24日上午东*镇榆社村村民严**因家中砖头丢失两块骂街。到了中午12时许,严**同村邻居张*认为是骂自己找到严**评理,张*同严**在严**家院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严**把张*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严**作出上公(东*)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严**在诉状中所称,没有事实根据,青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经立案调查、传唤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和第三人张*是邻居,2012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严**在家骂偷砖的人,第三人张*听到后,以为骂自己,待其儿子韩**回来后给韩**说严**骂人的事,韩**就去找严**质问此事,严**就到康**家躲起来,韩**也回到家。中午12时,张*又到严**家说偷砖的事,双方说着就撕把在一起,严**抓住张*的胳膊,造成张*手上和胳膊上多处受伤,并造成张*倒在地上,后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120”接诊医生将张*送到上**爱医院治疗。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工作人员经调查,传唤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上公(东*)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严**作出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结束,罚款的处罚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桂然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桂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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